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5民初1512号
原告:***,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甘南县。
原告:***,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付泽,女,200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南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6729069646,住所地甘南县工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已去世)。
公司股东:杨万财、梅连春等。
被告:***,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王传英,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璐,女,200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甘南县。
原告***、***、付泽与被告六合建筑公司、***、王传英、张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与被告***、被告王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建筑公司、被告张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72,043.00元以及利息(原主张103,240.00元,后变更为以272,0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末开始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为止,标准以司法解释规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5年,付
士军在张春光处承包了被告六合建筑公司承建的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水暖部分完工后欠工程款302,043.00元。经部分履行,尚欠272,043.00元一直未给付。现张春光、付士军均已去世,但六合建筑公司及张春光的法定继承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三原告作为付士军的法定继承人,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六合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辩称:因被告系张春光的继承人而被起诉,但张春光去世至今,被告没有继承任何遗产,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
被告王传英辩称:因原告***和付泽没有到庭,也未向原告***的代理人出具手续,该二原告视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双方之前签订过关于以房抵债的协议,该事实双方认可,房屋也早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由原告转卖给第三人,以房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该房屋最终因法院裁判返还给张璐,则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张璐主张权利。另外,张璐已经实际继承了张春光的个人财产,被告则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与被告六合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该工程款及利息。
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以房抵账的房屋在(2018)黑0225民
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给张璐继承所有,该案已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作出再审裁定书,理由是判决确有错误,案件正在审理中。该案审理结果直接决定抵账房屋是否由张璐继承所有,关系到以房顶账这一事实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原告所称工程款利息计算有误,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张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2017)黑022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2019)黑02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到庭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传英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上述裁判文书是否生效及查明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甄别;被告王传英提交的(2020)黑0225民初1499号民事裁定书、(2020)黑0225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付泽(三人为付士军的继承人,付士军于2017年5月31日去世)诉被告六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2017年11月8日,债权人***、***、付泽(甲方)
与债务人六合建筑公司(乙方)及第三人王传英(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其中说明债权债务的形成系2015年张春光以六合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承揽的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春光,该工程由张春光自负盈亏。张春光施工期间将其中水暖、给排水工程分包给付士军施工完成,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当年欠付工程款302,043.00元,后乙方给付付士军30,000.00元,尚欠272,043.00元。六合建筑公司认可上列债权债务关系,但主张先由张春光作为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乙方承担连带清偿。因张春光已去世,应在其遗产中先行承担,第三人作为张春光直系亲属愿意从其管理的张春光遗产中清偿该债务。由此三方达成协议,由丙方将代为管理的甘南县鑫盛豪庭5号楼一单元802室抵债给甲方并由乙方、丙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乙方所欠甲方工程款本息及诉讼费均以该房屋抵平,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丙方承诺该房屋产权关系明确,如有纠纷,由乙方、丙方自行处理,不得对抗甲方。基于以上协议内容,三方于2017年11月10日通过本院作出的(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抵账协议,协议王传英以自己管理的上述房屋为六合建筑公司抵***、***、付泽工程款272,043.00元,六合建筑公司、王传英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于2017年11月14日以2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予王宝库。该房屋系张璐父亲张春光所有的平房经拆迁安置所得,
张春光与前妻杨海英于2012年10月10日通过协议书的方式赠与张璐并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17年11月23日,张璐以六合建筑公司、***、***、付泽、王传英为被告提起对(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22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5月7日,张璐以王传英、***、张恩泽为被告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黑02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春光与杨海英签订的离婚赠与协议及公证书合法有效,判决张璐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2019年3月1日,张璐以王宝库、***为被告提起排除妨害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黑02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宝库对涉案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判决王宝库将涉案房屋返还张璐;因该纠纷,2019年8月10日,***与王宝库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返还购楼款25万元、装修款6万元。***、***、付泽以张璐、王传英、***、张恩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8)黑02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中张璐对鑫盛豪庭5号楼一单元802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9)黑02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张璐系张春光与杨海英之女,***、张恩泽系张
春光妻子、儿子。因(2018)黑0225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黑0225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另杨海英诉王传英、***、张恩泽、张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因上述案件的再审亦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张春光以被告六合建筑公司资质与付士军达成水暖、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该事实有以房抵债协议关于债权债务的形成内容为据,六合建筑公司与付士军的继承人原告***一致认可,因未有证据证明付士军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则由法人承受。张春光本为六合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发包付士军建设工程的行为则由六合建筑公司承受权利义务。况且,以房抵债协议明确载明该公司认可此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9)黑0225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亦就三原告对六合建筑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予以论述。进言之,六合建筑公司系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人,张春光所为系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张春光的继承人即被告王传英、***、张璐则不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施工合同无效,相应工程早已于2016年竣工,以房抵债协议已就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结
算,各方就所欠工程款数额未有证据反驳,六合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272,043.00元的义务。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房抵债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即交付房屋钥匙,在未有其他约定情况下,此时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以房抵债履行不能,依法视为六合建筑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该利息则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计算,三原告主张在此之前的利息则不予支持。
以房抵债协议经(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经本院(2017)黑0225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王传英以其管理的房屋为六合建筑公司向三原告抵债的协议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影响其中关于债务形成过程的部分内容),王传英加入债务的行为不影响工程款债务相对人的认定;***获得顶债房屋后,转手王宝库,而本院作出的(2019)黑0225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宝库将房屋返还张璐,***与王宝库亦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故被告王传英关于以房抵账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债务相对人与张春光的财产继承并无直接关联,故本案无需等待另案分家析产纠纷以及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审理结果,被告王传英关于本案需追加张恩泽以及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本院亦
不予采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进言之则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债务履行期应为2017年11月8日,2018年调解书被撤销,三原告于2019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2020年被驳回诉讼请求,又于2021年主张案涉工程款,依法并不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王传英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付泽工程款272,043.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72,04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付泽对被告王传英、***、张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9.24元,减半收取3,464.62元,由被告六合建筑公司负担2,511.50元,剩余部分由三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