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25民初403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甘南县音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56729069646,住所地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9969.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逾期利息。二、诉讼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春季至2016年秋季,原告组织劳务人员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分别在学府楼、实验小学、甘南镇中心校、兴隆、中兴等地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按照实际价格和人工计算劳务费,原告已经将全部劳务费结算给工人,但被告迟迟不予原告结算劳务款,导致原告的经济遭受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辨称,本公司与被告的施工费已经结清,双方有结算单、收据,公司有帐目往来。原告所述甘南县学府楼、实验小学、兴隆乡、中兴乡等地的工程款,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再承担工人的人工费,被告不负责人工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开支情况证据和其他证据均与被告公司无关。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证据:
证据1、原告在甘南镇中心学校劳务费明细9张、实验小学劳务费明细1张、学府楼劳务费明细1张、中兴乡劳务费明细1张、倒垛收拾院明细1张、兴隆劳务费明细1张共14张复印件。意在证明以上劳务费明细均体现原告为工人开资数额,并体现领工资人作为证明人,并有签字。也意在证明被告一共欠原告劳务费为99969.00元。
证据2、收据复印件6张、原告为工人开支明细复印件10张,意在证明原告为工人垫付工资款总共99969.0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无法证实签名的真实性,内容也无法确定是工程中所付出的劳务费;证据中所体现的施工地点,被告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垫付工资款,这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是支付原告的工程人工费的总数额,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原告方自己书写的记账凭证及所记载的劳务费天数、人数等证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甘南镇中学干的活是被告公司包的活儿。后期维修,包括我们的食宿楼工地、卫生间漏水、外墙皮掉皮等多处,书面证明核实完都签字了,我是学校负责基建的,具体多少钱不知道。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证实内容的真实性。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甘南县中学食宿楼维修是证人验收的。食宿楼当年冻了,掉墙皮,学校找***维修,这样就指派给***,当时商量说只出工,不计利润,不涉及到承包,至于是否给钱是公司方面的事儿,这活儿确实是存在的,至于后来是否上账,是否给钱,我不知情。我就签过一个字是关于计某的。被告认为对证实内容认为应当与张某之间进行对账,并且张某应该向六合公司申请报账。
证据4、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甘南县中学食宿楼维修是证人计某的。
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向公司报账为依据,张某的签字应当公司认可并相互一致,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证据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甘南县中学食宿楼维修中干活儿了,原告为其开付工资。证人从2014年到2016年一直干建筑活儿在***处,实验小学开槽,公司倒木头拉木头,学府家园楼房维修,甘南镇中心学校干的化粪池外墙粉刷、外墙维修,食宿楼卫生间漏水维修。中兴维修,倒***证人都某。
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司不知道证人所干的工程量即工资问题,这都是与原告方协商确定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的土建人工费结算单等复印件4张,原告方出具的收工程款据复印件33张,付款明细复印件1张,支出工时费记账单复印件2张。证明双方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原告方出具了收据。其中,上述证据中包括原告所诉50260.00元。
原告有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是结算教学楼的,不是后期的维修款,与本案无关;支出工时费是八一中学的,与本案无关;33张收据是维修之外的活儿,与本案无关;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方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因为其证据被告有异议,并且其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提供证据,系被告公司与原告***工程款往来帐目复印件,并不包括原告所诉款项,的其客观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原来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即被告公司承包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及宿舍楼及八一中学建设工程时。原告起诉认为,以上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9969.00元。具体是,2014年春季至2016年秋季,原告组织劳务人员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分别在学府楼、实验小学、甘南镇中学校、兴隆乡、中兴乡等地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已经劳务费结99969.00元算给工人。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人代表***因病于2017年月去世,关于原告所诉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其未能提供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以被告欠劳务费为由,认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为其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是证明施工的人工费数额,及具体施工的项目。而双方争议的这些人工费,原告方与被告公司是如何协议的,如何结算的,即关于合同订立、约定内容、及履行方面,原告方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劳务费的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有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工程款与之结清的观点,因有与原告的往来帐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大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