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25民初4036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南县。
负责人:***,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女,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甘南县六合建筑公司法律顾问,住甘南县。
被告:刘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被告:***,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被告:付某,女,汉族,住甘南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南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付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被告***、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事实和理由:***(已死亡)与**英系原告张某父母,于2012年离婚。2012年11月21日,***、***通过甘南县公证处公证,将***所有的甘南县甘南镇老二百西侧的平房(已拆迁,回迁至甘××小区××楼××单元××室)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张某。现该房屋被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债给***、刘某、付某三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刘某、付某三人的债务应由其公司负责清偿,而不能用***个人的财产清偿公司的债务。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六合公司是股份制企业,由三位股东发起成立,有董事长***、股东***、股东***。承揽工程的方式是谁承揽的工程由谁出资施工,其他股东概不参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揽工程的股东自行负责。本案涉及的是***以六合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付某的父亲***承揽了水暖工程,并且欠***水暖工程款,后***、***先后死亡,该工程款没有清偿,致使***之子付某等人提起诉讼要求六合公司给付工程款,***妻子***、母亲***均知道该工程的债务是***的个人债务,所以***的亲属同意以***生前遗产来清偿该笔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是***,但从未交付给***,但此房在***生前一直由其母***管理,在2012年8月21日该房在拆迁时在被征收人***名下括弧标示***,而且被征收人的身份证号以及联系电话都填写的是***,而且在乙方也就是被拆迁人由***签字确认,说明该方虽然由***继承,但此房的管理人仍然是***。***以六合公司的名义承揽的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是***个人投资,其欠***(现已死亡)水暖安装工程款,***用此房来顶抵***的债务,是顺理成章的事情,(2017)黑0225民初3592号调解书并无不当。二、案涉的房屋虽然在2012年11月21日***与原告母亲**英离婚时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告,但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该房并没有交付也没有过户到张某名下,该赠与没有实现,仍然属于***的遗产。本案被诉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付某答辩意见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2012年11月21日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经将涉案房屋公证赠与给原告。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公证书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出示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拆迁时,均由***管理,证明***案涉房屋是实际管理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协议书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15年,被告承建的甘南县甘南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将水暖部分分包给原告刘某丈夫***。完工验收后,经结算,欠工程款302043.00元。除先行给付一部分外,尚欠工程款272043.00元。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第三人***自愿以自己管理的拆迁置换楼房(位于甘南镇****小区5号楼一单元802室),为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抵三原告工程款272043.00元;二、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应当协助三原告办理****小区5号楼一单元8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三原告承担。
***(已死亡)与**英系原告张某父母。被告**英系原告张某祖母。2012年10月10日,在***与***离婚时协议将***名下的位于甘南县甘南镇东方红街45.4平方米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79)赠与了原告张某,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该房屋拆迁已回迁安置到甘南县××小区××楼××单元××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因不能归责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原告张某父亲,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与***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张某,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房屋产权未转移,不发生物权效力。2017年,***因病死亡后,该争议房屋产生了继承的法律关系。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被告***与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协议将本案争议房屋顶抵欠被告***、刘某、付某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本院作出(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关于该争议房屋的权属以及继承,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7)黑022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甘南县六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