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垦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志,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长海,个体户。
上诉人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建筑公司)、李欣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志、段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同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85元,退回上诉人信达建筑公司。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欣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