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因与李景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黑监民再字第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凌文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欣,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娟,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景阳,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李欣因与被申请人李景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文玉和委托代理人高振娟,再审申请人李欣和委托代理人高振娟,被申请人李景阳和委托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7日,李景阳起诉至绥化农垦法院称,2010年6月28日,李欣将承包黑龙江省铁力农场(以下简称铁力农场)在辖区内进行棚户区改造的仁和嘉园综合楼3#、4#楼的建设工程以信达公司的名义转包给其承建,并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景阳按约定组织人员进驻工地施工,在其按约定完成三层楼板混凝土浇筑后,李欣没有按约定全面支付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50%的工程款。在其为保证工程进度向李欣催要工程款时,李欣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由于李欣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其施工出现资金紧张,缺少资金购买施工用材料和支付施工工人的工资,其为保证施工进度和工人工资只好四处抬借资金,保证正常施工。一直到其按约全部完成仁和嘉园综合楼3#、4#楼的建设交付住户使用,李欣仍没有按约支付其工程款。2011年1月25日,在李景阳多次催要下,李欣支付部分工程款567万元。除按约定扣除其他费用外,李欣尚欠其工程款290万元不予结算。请求法院判令信达公司、李欣给付工程款290万元,并依法承担拖欠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和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庭审中,李景阳表示不主张利息,保留诉权。
信达公司、李欣辩称,信达公司于2010年承建铁力农场仁和嘉园住宅楼工程后,将3#、4#楼及其间的二层商服楼承包给李景阳施工(包工包料)。由于李景阳未全部履行施工合同条款,没能按图纸施工,所以不能全部拨付工程款。1.实际建筑面积应为11140.56㎡;2.结算造价应为9402632.64元[930元/㎡(承包造价)-43元/㎡(税金)-36元/㎡(电照工程)-5元/㎡(材料试化验及内业费用)-2元/㎡(施工用水费)=844元/㎡×11140.56㎡];3.为李景阳代付款1041508元;4.李景阳未施工项目核算金额1344673.59元;5.施工增减项目核算金额5466.52元;6.按合同约定,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减总价款的10%,即789167元(7891670.01元×10%);7.扣工程质保金20万元;8.截至2010年12月25日已累计拨付李景阳工程款585万元;9.扣李景阳施工中违章罚款3万元(15次×200元/次);10.为李景阳代付民工工资82200元;11.因工程质量问题业主索赔5760元(18次×320元/次);12.李景阳应承担取暖费用200575元;13.李景阳应给付资金占用费用1868710.56元。信达公司、李欣不但不应给付李景阳工程款,反而李景阳应给付信达公司、李欣2004494.99元。信达公司、李欣未提起反诉。
绥化农垦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9月3日,铁力农场与信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达公司对铁力农场兵团二期工程及5#、6#楼及厢房商服楼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6月28日,信达公司通过李欣,与李景阳签订施工合同,将铁力农场仁和嘉园综合楼3#、4#楼(后改为5#、6#楼)转包给李景阳承建。合同约定: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11300㎡(结算时按实计算)。承包造价:每平方米930元,税金每平方米43元由甲方(信达公司)代缴,由乙方(李景阳)支付。庭审中,双方同意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44元结算。合同签订后,李景阳以信达公司名义施工。信达公司、李欣为李景阳垫付工程款960842元,代付李景阳民工工资20600元。李景阳施工使用电费47086元,木炭70袋5600元,双层单人床70套14000元。李景阳施工未完工程部分由铁力农场组织施工完成,发生费用合计181680元。在施工过程中,工程监理部门出具了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由项目质量检查员和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盖章或签字确认。截至2011年1月25日,李景阳共收到李欣以现金和个人网银账户拨付工程款合计567万元。
绥化农垦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信达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李景阳个人,并与李景阳签订施工合同,允许李景阳以信达公司名义施工建设,此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关于建设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信达公司与李景阳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11300㎡(结算时按实结算)。李景阳主张工程已经全部施工,按完工的实际建筑面积结算,以房屋面积测算报告为准,即11471㎡。信达公司、李欣的意见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8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实际建筑面积应为11140.56㎡。李景阳提供了监理部门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和铁力农场建设科出具的“铁力农场仁和小区5号、6号楼项目未完工程由铁力农场组织施工完成”的证明,信达公司、李欣虽认为李景阳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和未按图纸施工,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建设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成。
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规定应执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本案施工合同中“结算时按实结算”的约定,应是指工程完工后按照建筑工程的实有面积计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房屋面积测算报告是用于房产面积测绘的,但却是对工程施工完成后对工程实有面积的体现,因此本案的实际施工量应以铁力农场建设科出具的建筑面积为准,即11471㎡。
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问题。庭审中三方均同意按844元/㎡的造价结算,根据以上确认的建筑面积,工程的总价款应为9681524元(844元/㎡×11471㎡)
关于李欣已给付李景阳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在庭审中,李景阳提供了收条,证明收到工程款567万元。信达公司、李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提供了证据4(铁力仁和嘉园李景阳施工款拨款明细)予以反驳,证明拨款585万元,李景阳对此不认可。因该证据是自制的拨款明细表,缺少必要的原始单据,证明力不强。李景阳与李欣在对账时形成的收条中特别注明“此前所有收款票据、借据全部作废”,该收条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与李欣提供的银行查询单及收条能够佐证,且最后一张收条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已经给付李景阳工程款567万元。
关于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信达公司、李欣提供自制的垫付工程款费用明细表,证明为李景阳垫付工程款1041508元。李景阳对李欣提供的垫付项目明细表中第1、2、3、11项合计金额80666元有异议,因信达公司、李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景阳有异议的部分不予确认。李景阳对信达公司在该明细表中的其他项目合计金额960842元没有异议,故认定信达公司、李欣为李景阳垫付工程款960842元。
关于铁力农场组织施工未完工程的工程费用问题。庭审中,李景阳提供了铁力农场建设科出具的证明,证实铁力农场仁和小区项目未完工程由铁力农场施工完成,费用合计为181680元,信达公司、李欣没有异议,故对此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电费、木炭费、床费问题。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仁和小区1-6#楼及厢房商服楼使用电费数额为155807.40元,每平方米平均电费应为4.66元(155807.40元÷33406.6㎡,建筑面积11471㎡×4.66元=53454.86元)李景阳应负担电费53454.86元,信达公司、李欣主张47086元,超出部分属于其放弃,予以支持。李景阳承认使用木炭、70套床,因此木炭款5600元、床费14000元应予扣除。
关于信达公司、李欣主张因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扣减李景阳工程款的问题。庭审中,信达公司、李欣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于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应扣减李景阳工程款789167元。因李景阳不认可,信达公司、李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砼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因此对信达公司、李欣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李欣主张预留质保金的问题。在李景阳和信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李景阳)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甲方(信达公司)预留质保金20万元”。庭审中李景阳承认施工了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地、地基基础工程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和外墙面。涉案工程是2010年施工建设的,至今仍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对信达公司、李欣预留质保金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李欣主张因李景阳施工中违章罚款的问题。因信达公司、李欣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李景阳在施工中违章,因此对信达公司、李欣要求对李景阳罚款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李欣代付民工工资问题。信达公司、李欣提供证据证实为李景阳代付民工工资82200元,庭审中信达公司、李欣当庭同意把其中的61600元减去,李景阳对其中的20600元没有异议,因此对信达公司、李欣为李景阳垫付民工工资20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因工程质量给业主换件的费用承担问题。庭审中,信达公司、李欣向李景阳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给业主换件的费用5760元。信达公司、李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李欣要求李景阳承担取暖费200575.18元的问题。李景阳同意承担当年从供热开始至交付给住户这段时间的取暖费用。但信达公司、李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仁和小区5#、6#及厢房商服楼当年的取暖费数额,故不予支持,信达公司、李欣可另行诉讼。
关于李景阳应得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681524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67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011524元。应减去已垫付工程款960842元、未完工程款181680元(铁力农场施工)、电费47086元、木炭款5600元、床费14000元,合计1229859元,还应减去预留质保金20万元。李景阳应得剩余工程款为2581666元,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信达公司、李欣的责任承担问题。信达公司与李景阳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李景阳施工建设,李景阳已经实际履行,剩余工程款应由信达公司给付。李欣借用信达公司名义从铁力农场承包工程,又通过其本人以信达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李景阳,并允许李景阳以信达公司名义施工,李欣的行为是挂靠行为。因此,李欣应对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一、信达公司给付李景阳工程款2581666元;二、李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信达公司、李欣负担24275元,由李景阳负担5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信达公司、李欣负担。
判后,信达公司、李欣不服,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全部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未完工程、侧商服屋盖等维修费用、混凝土不合格扣款、业主维修费用、取暖费等费用应从李景阳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认定的施工面积、工程总造价、已付的工程款、未完工程款错误;2.一审认定李欣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李欣不是本案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两次开庭人员不一致,第二次开庭没有送达变更通知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信达公司、李欣不承担责任,并由李景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景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二审查明,铁力农场仁和嘉园五号楼供热面积为4698.90㎡,于2010年12月20日开始供热,供热117天,发生供热费102,610.97元;六号楼供热面积为4698.84㎡,于2010年12月18日开始供热,供热119天,发生供热费97,778.20元。铁力农场已经对供热费用进行代缴,计入与信达公司往来账目中。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信达公司与李景阳签订施工合同,因李景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正确,应予以确认。信达公司、李欣对于给付李景阳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关于拨付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主张,因李景阳不予认可,一审按照李景阳出具的收条认定实际拨付款项并无不当;关于建筑面积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面积,鉴于面积的确认直接影响到本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一审依职权调取了铁力农场建设科出具的争议工程房屋建筑面积,信达公司、李欣对该面积不认可,仅以《计算规范》中的规定,不足以认定铁力农场建设科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错误,其又未申请专业部门对房屋面积进行鉴定,故一审因此按照铁力农场建设科出具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关于砼强度问题,虽然信达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但根据双方关于主体工程砼、砂浆严格按照设计配合比施工,验收时做实体检测,如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将邀请权威部门做技术处理,费用在工程款中核减。并对乙方处以工程款总价款10%的罚款处理的约定。信达公司、李欣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技术处理的相关证据,故其仅依据检测报告,结合总工程价款计算10%罚款,主张扣减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未完工程,信达公司、李欣对铁力农场出具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还有未完工程,李景阳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一审对其主张的未完工程数额未予认定正确;此外,关于维修费用,因一审已将李景阳的质保金予以扣除,信达公司、李欣可以质保金支付维修费用;关于取暖费问题,因涉及铁力农场与信达公司、李欣的账目结算问题,一审已告知另行诉讼,不予处理。信达公司、李欣上诉称李欣为信达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李欣曾自认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发商、发包人,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自认认可的事实,故一审认定李欣为承担责任主体正确,予以确认。综上,信达公司、李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对于第二次庭审审判人员的变更已经告知信达公司、李欣,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所称一审程序违法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6元,由信达公司负担27453元,李欣负担27453元。
二审判决后,信达公司、李欣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面积为11471㎡错误。11471㎡是按照《房产测量规范》计算的房产测绘面积,主要是为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服务,是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的计算依据。而《计算规范》中规定的建筑施工面积是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按照该规范的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按此计算,本案合同的建筑面积为11140.56㎡。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已拨付工程款567万元属于计算错误。根据银行对账单查询结果,李欣已经向李景阳支付了585万元工程款。3.原审判决对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减项目变更没有确认。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对工程量进行增减,且李景阳亲笔写下增减项目表,该项目表中未完工程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4.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部分没有予以认定。信达公司在原审提供了绥化远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证明混凝土强度不足C25。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第14条的约定,李景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5.原审判决对侧商服屋盖及防水等维修费用没有判决李景阳承担是错误的。6.由于李景阳违约导致涉案房屋没有按期交付,房屋未交付产生的供暖费应由李景阳承担。
李景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达公司、李欣的再审申请。1.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面积为11471㎡有证据支持。信达公司与李景阳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按实计算”是对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建筑工程的实有面积结算,并且该种约定没有违反国家仁和禁止性法律规定,同时铁力农场建设科已经出具仁和小区5#、6#及厢房商服楼的建筑面积为11471㎡的证明,该证明也是信达公司销售涉案楼房并与铁力农场结算的面积依据。2.信达公司、李欣给付李景阳工程款567万元符合卷中证据。信达公司作为拨付工程款的单位,对拨付工程款的数额、次数是非常清晰的,而李景阳没有账,不掌握拨款的具体明细。2011年1月25日李欣与李景阳结算工程款时,由李欣亲自核对的已拨付工程款数额为567万元,并特别注明了此前所有收款票据、借据全部作废。3.信达公司、李欣提出工程量有增减的主张不成立。信达公司与李景阳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计算工程量的方式为按实际的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另行约定其他的计算工程量的方式,因此信达公司与李景阳按照完工后实有的面积结合每平方米930元结算即可,信达公司、李欣主张超出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是不成立的。4.信达公司主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不成立。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明是其单方委托的,不是涉案工程验收合不合格的验收结论,也没有法律及客观证明效力。信达公司与李景阳均是施工单位,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铁力农场已经接受并安排回迁户入住,至今没有向信达公司提出李景阳完工的工程混凝土强度不合格要求质量赔偿的请求,故信达公司提出该请求没有法律及证据支持。5.信达公司、李欣提出的侧商服房盖防水等维修费用问题。李景阳施工的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其维修,但是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其对完工工程进行维修,信达公司提出完工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基础。其次,信达公司、李欣提出该请求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具有合法、客观、真实性。6.关于供热费用。施工工人不离开涉案房屋是信达公司、李欣不支付工程款导致的,与李景阳无关。对施工期间的热费原审判决确认另行诉讼,信达公司、李欣提出在本案中扣减没有根据。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李欣向李景阳支付工程款585万元,其中以现金形式支付了5次,合计169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24次,合计416万元。
又查明,2010年11月26日李景阳向信达公司、李欣出具3#、4#及裙楼工程项目增减变更表,对其施工的增量部分和未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该表中未施工项目造价为1067221.58元。
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信达公司与李景阳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李景阳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施工合同无效正确。
关于工程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计算。根据该计算规范第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原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实结算,以及铁力农场出具的测算报告是对工程完工后的建筑面积真实体现为由,将测绘面积11471㎡作为结算面积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应以11140.56㎡为结算面积。
关于已付款数额。本院再审中李景阳自认接受现金支付工程款时均出具了收条,而接受银行汇款时未出具收条。经查,李景阳为信达公司出具五份收条,合计金额为169万元。二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信达公司、李欣累计为李景阳汇款416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李景阳共收到信达公司、李欣给付工程款合计58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信达公司、李欣拨付工程款为567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施工项目。2010年11月26日李景阳向信达公司、李欣出具3#、4#及裙楼工程项目增减变更表,对其施工的增量部分和未施工项目进行了确认。信达公司、李欣主张应按该表中所列未施工项目确定未施工项目量,并据此扣减李景阳应得的工程款。经对未施工项目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计算,造价为1067221.58元。本院认为,此款应从信达公司、李欣应付李景阳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审判决在李景阳自认施工增量部分为5466.52元和工程仍有未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砼强度是否符合约定。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14条约定,“主体工程砼、岩浆严格按照设计配合比施工,验收时做实体检测,如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邀请权威部门做技术处理,费用在工程款中核减。并对乙方处以工程总价款10%的罚款处理。”虽然信达公司举示其委托绥化远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做检测报告确认混凝土强度不足C25,达不到设计要求。但信达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因砼强度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邀请权威部门做技术处理的证据。故信达公司单方委托绥化远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扣减李景阳工程款的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维修费用。信达公司主张侧商服屋盖及防水等维修费用11653.92元应由李景阳承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在给付李景阳工程款中将质保金予以扣除,并告知信达公司就质量问题另行处理。故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供暖费。虽然铁力农场已为信达公司代缴了2010年冬季供暖费200389.17元(其中5#为102610.97元,6#为97778.2元),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告知信达公司、李欣对供暖费另行诉讼。且本案系再审程序,为保护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审级利益,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故信达公司、李欣关于供暖费应由李景阳在本案中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于已付款数额和未施工项目的认定有误,对于工程面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工程总价款为94023632.64元(844元/㎡×11140.56㎡),加上增量工程款5466.5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585万元、已垫付工程款960842元、未完工程款181680元(铁力农场施工)和1067221.58元、电费47086元、木炭款5600元、床费14000元、质保金20万元后,信达公司尚欠李景阳工程款108166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变更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景阳工程款1081669.58元。
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4906元,由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负担42453元,由李景阳负担42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克滨
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