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8105民初309号
原告宋国志,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段长海,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294806-4,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西大直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凌文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职务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宋国志、段长海与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李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有的楼房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志,原告段长海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波、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志、段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志、段长海诉称:2010年6月28日,由原告段长海作为乙方代表与被告李欣作为甲方达成承包施工事宜,被告李欣以被告信达公司名义将铁力农场进行棚户区改造的仁和嘉园1#、2#综合楼的建设施工工程转包给了二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300米2,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造价为930元/米2,税金43元/米2由被告方代缴,原告方支付,工程完工测算实际面积为11476米2。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完成三层楼板混凝土浇筑后,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支付50%的工程款,之后每层按实际完成量的50%支付工程款;主体完工后按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交工时拨付工程造价的20%工程款,工程验收后余款付清;工程交工后二个月内被告信达公司组织验收,如二个月内没验收,视为验收完成,支付余款。甲方(被告)委派李刚为现场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签证。合同同时约定部分工程由甲方施工,相关费用在工程造价中扣除。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方资金紧张,原告为保证施工进度和工人工资四处抬借资金,直到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二被告也没有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经实际测算,总面积为11476米2,约定价格930.00元/米2,减去税金43.00元/米2、水暖45.00元/米2、电照36.00元/米2,实际承包造价806元/米2。工程总造价11476米2×806.00元/米2=9249656.00元,减去被告李欣已付工程款6192000.00元、李欣垫付材料款471505.00元、保证金200000.00元、外墙涂料20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1865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3年6个月的欠款利息481551.00元、返还质量保证金200000.00元。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6806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宋国志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信达公司与原告段长海签订了合同,工程总价款已支付给原告619200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义务,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需要维修房屋也没有维修,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信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508929.79元,对此被告保留诉权。所以被告信达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第三,李欣是信达公司的职工,任副经理职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第四,施工面积为11140.56米2,其中阳台面积应当按一半计算。第五,我方已支付原告段长海6192000.00元,此款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第六,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799.00元,而不是806.00元;第七,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应当扣款988167.67元。依据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约定及施工图纸,该款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527577.02元,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第八,施工的增减项目9098.11元,也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因施工质量问题,业主索赔9693.00元和11825.00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第十,原告占用被告提供物品300.00元,也应扣除。最后,信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508929.79元工程款,我方不提起反诉,保留诉权,希望法院判决二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李欣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合伙合同》1份。证明原告段长海、宋国志签订《合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共同投资建设铁力农场仁和家园1#、2#楼,原告宋国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信达公司无异议。
2、《施工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将铁力农场仁和家园1#、2#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总面积,具体按实际面积计算,按930.00元/米2计算工程款;施工中电照36.00元/米2、给排水45.00元/米2由被告施工;被告预留质保金200000.00元;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是与被告李欣结算的,被告李欣借用被告信达公司名义从事建设,被告李欣是实际建筑商。被告信达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信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段长海,合同上面没有宋国志签字,同时也证明不了李欣是实际建筑商。
3、收条1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欣共支付二原告工程款6192000.00元,在这之前所有往来票据作废。被告信达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欣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信达公司。
4、垫付材料清单1份。证明2011年1月25日双方对帐时,被告李欣为原告垫付材料款471505.00元。被告信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名,证明不了其来源,实际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527557.02元。
5、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施工楼房在2010年12月开始入住,被告已实际使用和销售。被告信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有异议,不认可所证事实。
6、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信达公司承包建设铁力农场仁和嘉园小区,被告李欣借用被告信达公司的资质从事施工建设,实际开发商是被告李欣。被告信达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李欣不是实际开发商。
在庭审中,被告信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铁力农场签订的合同1份;2、2010年6月20日信达公司委任书1份;3、2009年10月9日信达公司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1份;4、李欣与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1份;5、段长海与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李欣是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职务副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3、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仁和家园小区是被告李欣个人投资建设,被告李欣是借用被告信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被告信达公司主张被告李欣系其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1、黑龙江省绥化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出据的证明1份;2、《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以上证据证实阳台面积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总施工面积11400.276米2,减去阳台按二分之一计算的面积259.716米2[519.432米2(阳台总面积)÷2=259.716米2],所以应当以11140.56米2结算工程款。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建设图纸的全部面积11476米2结算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收条1张。证明被告信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段长海工程款6192000.00元。二原告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告信达公司制作的垫付工程款明细1张。证明被告垫付工程款527577.02元。其中包括电费58761.02元、土方54661.00元、塑钢型材185100.00元、防盗门97740.00元、屋面彩钢板49902.00元、楼道面砖13193.00元、楼梯间大理石26506.00元、预制烟道4366.00元、水表10488.00元、后增四项检测费27760.00元(检测脚手架、扣件、塑钢窗、外墙苯板)。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李欣在2011年1月25日给付的清单不一致,其中增加了部分项目。增加的单项材料检测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所以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其他费用被告方均有增加数额的现象。应以原告提供的清单为准。
第五组证据。绥化远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1、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3份;2、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8份;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4份;4、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8份。该组证据证实混凝土强度不足C25,原告属违约。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补充条款第14项规定主体工程混凝土、砂浆严格按照设计配合比施工,验收时做实体检测,如强度达不到要求,甲方将邀请权威部门做技术处理,费用在工程款中核减。并对乙方处以工程款总价款的10%的罚款处理。故应扣其罚款988167.67元。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以上检测报告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建委的质量管理部门进行验收,该检测公司是否具备检测资质无法认,且该检测报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第二,混凝土工程属隐蔽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当中约定了隐蔽工程必须经被告方派出的代表检查、验收、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甲方派出代表应在接到检查通知单8小时内进行检查。被告方的现场代表李志刚已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施工时工程监理也进行了相关验收,未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方在施工结束后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现该楼房已入住、交付使用,开发单位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楼房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六组证据。1、原告段长海签字的1#、2#及商服二楼增减项目单2张;2、编制说明1份;3、预算书49份;3、宫金玲资格证书;4宫金玲制作的铁力农场仁和嘉园工程1#、2#及商服未施工部分明细表及变更明细表各1份。证实原告方未施工项目费用是1246828.07元,变更部分费用是9098.11元。二原告对段长海签字的1#、2#及商服二楼增减项目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施工是按建筑面积与被告结算,而不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各种项目来结算工程款,不应按照增减项目来确定原告方有未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减后的相关事项,增减、变更项目当中也未提到具体工程款发生改变。
第七组证据。铁力农场出具的工程决算表1张(复印件)。证实铁力农场维修4#、5#、6#号楼的屋面维修工程款共计70000.00元,按平均分配,4#楼分滩23333.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业主维修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及业主索赔明细表(复印件)各1张。证实2010年、2011年、2012年,被告信达公司给各业主维修排水管道、玻璃、防盗门、单元门等费用为9093.00元;信达公司对6户业主棚裂补偿11825.00元,此款应当从段长海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要求维修的事,且该表是被告自行制作,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发生,其中下水管道费由被告方施工,产生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单凭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第九组证据。被告信达公司制作的罚单4张及质量问题处置单2张(原件)。证实1,由1#、2#楼项目经理签字的因构造柱问题罚款5000.00元;证实2,由2#楼项目经理签字的因砌筑平整度问题及构造柱无马牙槎罚款1000.00元;证实3,由2#楼项目经理签字的因一层楼梯间梁缩小截面尺寸罚款1000.00元;证实4,由2#楼项目经理签字的因三层砌筑平整度问题罚款5000.00元;证实5,1#楼因三层4、5单元北侧阳台砼强度不足问题罚款10000.00元;证实6,2#楼四层4单元楼板因大雨未做好防护措施导致楼板砼跑浆问题罚款5000.00元。此组证据,二原告均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罚款通知单并告知工程被罚款,罚款单无二原告签字,其中有4张罚款通知单上面的签名不知道是谁,另外2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关于施工期间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监理进行管理和罚款,被告方无权进行罚款。
第十组证据。1、关于热费问题的说明1张(原件);2、被告信达公司制作的热费计算明细5张;3、汇总表1张。证实供热费174415.36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对关于热费问题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汇总表及后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施工的楼房在2010年12月20日就已交付给业主,2010年度的供热费就应由业主承担;被告将1#、2#楼所有热费都计算在内,要求原告承担不合理;被告制作的各种表,没有供热公司的相关票据为辅,不能说明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十一组证据。电量电费明细表1张(复印件)。证实铁力农场仁和嘉园6栋楼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20日,施工用电量1276500度,电费155807.40元,利率电费14860.42元,合计170667.82元;原告施工面积11140.56米2,6栋楼(包括2栋商服)总施工面积32357.08米2,按面积均摊电费,原告应承担电费58761.02元。二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电费就是三方施工期间的电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按面积收电费,平均分配不合理,应以原告和被告李欣商定的32000.00元为准。
第十二组证据。铁力农场仁和嘉园1#、2#楼的原始施工图纸(不包括商服)。证实混凝土的强度要求是C25及未施工、变更项目。二原告对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发生变更不是原告擅自改变的,原告方按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图纸发生改变与结算工程款无关。
第十三组证据。被告李欣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证明被告李欣是被告信达公司员工。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李欣的建筑从业资质,证明不了被告李欣不是仁和嘉园小区的开发商。
第十四组证据。文件签收单一张。证明罚款单签收人康某某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原告有异议,认为从字面上看不清是谁签收的。
第十五组证据,(2012)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防盗门62960元是李欣交的,原告主张防盗门款不应支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调解书未说明李欣欠杨慎和的防盗门和电子门的款项是1、2号楼的货款,证明不了被告给付了本案争议的1、2号楼防盗门的货款。
第十六组证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阳台面积应按二分之一计算,实际施工面积是11140.56平方米,未施工项(1246828.07元)和变更项(-9098.11元)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阳台面积按全面积计算,应按合同签订的内容履行。
被告李欣未出庭参加诉讼,为提供证据。
综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相关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证据2、6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4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本源,证明力不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通过照片不能确切证实涉案楼房被告方已使用和销售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方式上,是李欣以个人名下的银行卡转账支付。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被告李欣个人挂靠信达公司开发建设,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依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规定计算,根据该计算规范第3.0.18条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因此,该案件工程应以11140.56平方米为结算面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第三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基础土方按54661.00元结算、塑钢型材按185100.00元结算、防盗门按34780.00元(被告信达公司主张97740.00元,同意扣减重复核算的62960.00元)结算、彩钢板按48500.00元结算、楼道墙面砖按13193.00元结算、大理石按26000.00元结算、预制烟道按4000.00元结算、水表不属原告方施工范围,水表款10488.00元不应由原告承担、电费按法院另案审理的原告李景阳与被告信达公司、李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电费分摊标准结算等上述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中检测费27760.00元,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信达公司自制的垫付明细表,缺少原始凭证,证明力不强,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项内容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有异议的检测费27760.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楼房均已销售入住,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二原告对其中的由段长海签字的《增减变更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涉案楼房已销售入住,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组证、第十二组、第十四组,二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强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依据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李景阳与被告信达公司、李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的计算方法扣减原告方应承担电费。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第十三组证据,二原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欣的从业资质与证明被告李欣是信达公司员工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更不能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十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李欣欠杨慎和的防盗门和电子门款的诉讼时间是2012年,而原告诉讼时间是2014年,调解书中也没有确认是原告施工的1、2号楼的货款。故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是对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李景阳与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改判为按1/2面积计算终审判决,是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一、二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故被告提供该判决证明应当按1/2面积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被告信达公司与黑龙江省铁力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信达公司承包施工黑龙江省铁力农场兵团小区(后改名为仁和嘉园小区)二期工程。2010年6月28日,原告段长海通过被告李欣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信达公司将铁力农场仁和嘉园1#、2#楼(后改为2#、4#楼)及西侧商服转包给原告段长海、宋国志承建。合同约定: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11300米2(结算时按实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造价930.00元/米2,税金43.00/米2元由甲方(被告信达公司)代缴,由乙方(原告段长海)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被告信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欣给付工程款6192000.00元。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承包造价930元/米2,减去税金43元/米2、电照36元/米2、给排水45元/米2、内业费5元/米2、水费2元/米2,承包造价按799元/米2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商协一致,认可被告信达公司垫付工程款366234.00元[基础土方54661.00元、塑钢型材185100.00元、防盗门34780.00元(被告信达公司主张97740.00元,同意扣减重复核算的62960.00元)、彩钢板48500.00元、楼道墙面砖13193.00元、大理石26000.00元、预制烟道4000.0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公司放弃要求扣减原告物资占用费300.00元的主张。
二原告承包施工的铁力农场仁和嘉园小区2#、4#楼及西侧商服楼未经验收合格,于2010年12月下旬销售入住,该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信达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段长海、宋国志,并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资质甲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不另收乙方(原告段长海)费用”。被告信达公司允许原告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建设,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已实际履行,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
关于原告宋国志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段长海与宋国志系两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虽然仅有原告段长海作为代表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具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二人共同负责。被告李欣支付的6192000.00元工程款,也是由二原告共同署名签收的,且原告段长海承认与宋国志两人合伙承包的工程,由其作为两人代表通过被告李欣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宋国志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关于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认可涉案楼房实有建筑面积11400.276米2,其中包括阳台建筑面积519.432米2。被告信达公司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18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应当减259.716米2,即涉案楼房应以11140.56米2结算工程款。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是对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李景阳与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筑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改判为按1/2面积计算终审判决,是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一、二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故被告提供该判决证明应当按1/2面积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算面积为11140.56平方米。
关于原告方应分摊电费问题。在庭审中,二原告与被告信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本院另案审理的原告李景阳与被告信达公司、李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确定的计算方法扣减原告方应承担的电费。该案中本院调取的铁力农场仁和嘉园小区1-6栋楼及商服楼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使用电费总数额为155807.40元,每平方米平均摊电费4.66元,二原告应摊电费51915元(原告方施工面积11140.56平方米×4.66元=51915元)。
关于增、减、变更施工项目是否扣减工程款问题。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是被告方对原施工项目的部分变动,原告方在施工中处于从属地位。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结算时按实计算),每平方米930元,结算工程款”,《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按被告方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扣减原告方工程款的约定。本院对被告信达公司要求按增加或减少施工项目的工程造价扣减原告方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施工项目是否扣减工程款问题。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自制《1#、2#楼及商服未施工明细》、段长海签字的《增减变更项目》和《铁力农场工程决算表》,二原告承认其中的1#楼楼梯间涂料及管道井门(14743.87元)、1#楼外墙涂料(112042.13元)、2#楼楼梯间涂料及管道井门(14743.87元)、2#楼外墙涂料(114787.97元)、商服外墙涂料(27321.35元)、2#楼(第七组证据中称4#号楼)屋面防水(23333.00元)这几项工程应当由其施工,而没有施工,也认可被告方和铁力农场计算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原告方认可的上述未施工部分,已由被告信达公司和铁力农场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完毕,支出部分306972.19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信达公司自制的《1#、2#楼及商服未施工明细》中其他未施工项目,被告信达公司未组织施工,且与原告段长海签字的《增减变更项目》中的内容不相吻合,鉴于涉案楼房已销售入住,被告信达公司就该部分要求扣减原告方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返还预留质保金的问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甲方(被告)预留质保金20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2010年6月份开始施工建设,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因该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二原告要求返还预留质保金2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信达公司主张二原告施工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足C25,要求扣减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该涉案楼房已于2010年12月下旬销售入住,被告信达公司以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为由,要求扣减原告方988167.67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扣减维修费和对业主补偿费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信达公司自行制作,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原告维修费9,093.00元、业主补偿费1182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预留有二原告质保金,可以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条款,另行向二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扣减原告罚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信达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原告存在违章,所以对被告信达公司要求扣减原告方27000.00元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方主张扣减供热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段长海与被告信达公司对涉案楼房的供热费承担问题虽有约定,现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信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其已履行缴费义务的合法、有效票据为佐证。因此,本院对被告信达公司要求扣减原告174,415.36元供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信达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工程总价款为8901307.44元(11140.56平方米×799元/每平方米=8901307.44元),减已付工程款6192000元,垫付工程款366234元、电费51915元、被告信达公司和铁力农场对未完工程继续施工支出工程款306972.19元、预留质保金20000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784186.25元。被告信达公司与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铁力农场仁和嘉园小区工程转包给二原告,现涉案楼房已销售入住,二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784186.25元,被告信达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超过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这一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交工后二个月内被告信达公司组织验收,如二个月内没有验收,视为验收完成”。依照该约定,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业主入户时间(2010年12月31)后延2个月为起算利息时间,即201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3年6个月(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9日1日)工程款利息没有超过截止到现在的时间段,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在此期间三至五年贷款年利率调整过五次,即2011年2月9日为6.45%、2011年4月6日为6.65%、2011年7月7日为6.90%、2012年6月8日为6.65%、2012年7月6日为6.40%。据此,被告信达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利息为309021.03元[(1784186.25元×6.45%÷365天×36天)+(1784186.25元×6.65%÷365天×92天)+(1784186.25元×6.90%÷365天×36天)+(1784186.25元×6.65%÷365天×28天)+(1784186.25元×6.40%÷365×788天)]。
关于本案是否应列李欣为被告及李欣是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问题。绥化农垦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4)垦民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欣借用被告信达公司的名义从铁力农场承包了仁和嘉园小区建设工程,被告李欣又以信达公司的名义将承包的该小区5#、6#楼转包给了李景阳(上述判决书原告),李景阳以被告信达公司的名义施工,被告李欣的行为是挂靠行为,被告李欣对被告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达公司承包建设铁力了农场仁和嘉园小区共计6栋楼的建设工程,原告通过李欣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分包了其中的2#、4#楼,本案中的2#、4#楼虽与上述生效判书涉及的5#、6#楼同属仁和嘉园小区,但具体施工人不同。另据,两案原告方都是以被告信达公司名义施工,李欣通过个人名下帐户结算工程款等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欣的行为也是挂靠行为;二原告起诉李欣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列李欣为本案被告;被告李欣应当对被告信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国志、段长海工程款1784186.25元,利息309021.03元,合计2093207.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宋国志、段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4.00元,原告宋国志、段长海负担6198.40元,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负担235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陈贵良
审判员 云天友
审判员 任正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