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512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西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于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宝华、被告***、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本金之日);2.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200万元,被告***作为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恒艺二期-丽景华城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将上述借款用于承包该项目工程,对此借款,2015年4月份,被告***给原告补出标有借款235万元的借据一张,235万元中35万元,为累计借款的利息,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现被告投资的该工程早已竣工,工程款大部分已经支付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原告出借的资金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履行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作为该承包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又被被告***实际取得,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剩余部分借款时,二被告又总是以开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偿还剩余部分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明显违约,有损原告利益的实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认识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人,我和鑫桂公司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以个人名义签的,合同公章是鑫桂公司金宝宗他们弄的;第二、原告蓄意编造事实,借款事实不存在,200万元不是小数,怎么借的,希望原告提供证据;其次,原告提供的欠条235万元,是在原告威逼我的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的,他们六个人把我找到原告亲属的照相馆,逼我出具的欠条,这个欠条的利息是高利贷。我给原告出具借款的抵押物房屋房票子价值800多万,在原告和他爱人名下,我已经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00万元左右,实际我在原告借200万元,他给我190万元,然后按照200万元,月息5分计息的。原告不止借给我钱了,还借给鑫桂的金宝宗100万元,刘雪峰400万元,都是月息5分高利贷,所有人给原告出具的都是鑫桂房地产的抵押物。
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该把我公司列为被告,这个借款的事情我公司不知道,我公司与***根本不认识。原告与被告***借款的事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有什么证据说我公司参与这个事情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建绥化市北林区恒艺二期丽景华城部分工程。因缺少资金,被告***在2013年9月至11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另原告将其弟弟一台车辆以15万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未给付购车款,约定为原告借给被告***借款。借款累计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5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贰佰叁拾伍万元,上款系***向***借得现金。此款用于绥化市丽景华城工程建设。出借人***作为***在丽景华城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有权在***结算工程款时优先收回此款。借款人***保证出借人的此款零风险,并保证月2%以上的收益。借款人***签字。后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借原告190万元,称已偿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及原告与被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对原告提供的《安全生产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承建恒艺二期丽景华城工程,且原告自认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借款,被告***称系其个人承建恒艺二期丽景华城工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共同债务人。
被告***提供的与原告谈话录音,原告承认系其声音,但整个过程未提及借款、还款过程,无法证实被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并有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称借款本金是190万元,且已偿还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告后,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4月,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235万元,有35万元系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7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为130万元。即应以13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应为35万元与自2015年5月至同年8月,本金200万元,以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至借款还清时止,以13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之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利息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①35万元;②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同年8月时止;③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①+②+③为利息总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玉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