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8105民初320号
原告:***,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男,汉族,绥化农垦忠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与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工程的质保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起诉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6月23日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25页中对原告起诉的质保金判决认定工程仍在保修期内,驳回原告对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且上述工程已经入住。
被告信达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及铁力农场信访办公室出具的铁力农场仁和嘉园小区房屋交接单6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9月3日,黑龙江省铁力农场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信达公司对黑龙江省铁力农场兵团二期工程及5#、6#楼、厢房商服楼进行施工建设。2010年6月28日,被告信达公司通过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铁力农场仁和嘉园综合楼5#、6#转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砖混结构六层,建筑面积113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计算)。承包造价:每平方米930元,税金每平方米43元由甲方代缴,由乙方(***)支付。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甲方(信达公司)预留质保金20万元”。2011年1月涉案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该工程一直未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再审认为:“关于信达公司、**主张预留质保金的问题。在***和信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甲方(信达公司)预留质保金20万元。庭审中***承认施工了工程的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的防水程和外墙面。涉案工程是2010年施工建设的,至今仍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对信达公司、**预留***2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维修费用。信达公司主张侧商服屋盖及防水等维修费用11653.92元应由***承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在给付***工程款中将质保金予以扣除,并告知信达公司就质量问题另处理。故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建设的铁力农场仁和嘉园5#、6#楼房及厢房商服楼已于2011年1月交付给被告,由被告销售给购房者并入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的销售日期应视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80号令)第七条规定:“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对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通常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发、承包双方对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不得违反上述规定,但承、发包双方可根据项目实际及双方协商情况约定适当长于上述期限的保修期,并就通常项目之外的项目确定合理的保修期。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涉案工程无论是原告方原因还是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都已届满,承包人可向发包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修期是指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一个期限,而缺陷责任期是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本案中,承包合同概括约定按国家相关保修期(建设部80号令)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该年限通常为50年或更长,导致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过长,发包人长期占用承包人的资金。从公平原则出发,应当认定双方对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交付使用,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进入缺陷责任期,现已超过了2年的期限,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这是承包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工程质量保证义务,否则就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被告不能以此拒绝返还保证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绥化农垦信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清刚
人民陪审员安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