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宝财与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任宝财,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春区朝阳街靠河委5组。
委托代理人姜红梅,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系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宝财诉被告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宝财及委托代理人姜红梅、刘丽、被告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订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2、承包范围及内容;3、工程造价计算及结算方式;4、双方所负责任等内容;工程完工后,翠湖14号、15号、秀水26号楼应付工程款总计4036625.60元。被告已经给付3037566元,尚欠工程款963059.60元,按10%承担违约金9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63059.60元,并承担违约金96000元,合计1059059.60元。
被告辩称,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公司将翠湖新城14号、15号楼部分建筑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翠湖新城14号、15号楼建筑总面积为8679.87平方米,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每平方米360.00元整;14号、15号楼工程总价款为8679.87平方米X360.00元=3124753.20元整;秀水26号楼工程总面积为2750平方米,合同价款每平方330.00元整,秀水26号楼工程总价款为907500.00元整;以上两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32253.00元整,实际总造价为4035569.40元整。我公司实际向原告超拨工程款553080.47元整,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以上两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向其拨付工程款4035569.40元,但现已实际向原告拨付工程款4588649.87元整,实际已多拨付给原告553080.47元。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到伊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博兴公司是企业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翠湖新城14#、15#、秀水26#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承包范围及内容、面积、价格等。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协议被告已超额拨付了工程款。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4、外墙贴砖施工合同、收条等12张。证明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是原告与我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对于分包协议产生的价格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在施工期间有一个未完的工程,两份合同及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工程。
证据5、工票9张。证明被告用零工及材料款15652.40元,该费用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外发生费用,并且有被告项目经理等签字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都是白条,没公司的公章,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这些票据无法证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6、收条及票据共28张。证明翠湖新城14号楼基础超深发生人工费、材料费共计62392元。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基础超深部分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公司的公章,原告施工的部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
证据7、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名册45张。证明因翠湖新城提前进场发生误工、塔吊租赁、伙食费、住宿费共748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进场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而且证据是原告单方记载,我公司无法核实。
证据8、收据21张。证明翠湖新城工地发生暂设费用1341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与我公司无关,都是原告单方出示的,与结算工程价款无关,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9、设计变更通知书共计8张。证明秀水26号楼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及合同外零活等产生的费用共计3672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设计变更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票据都是原告单方记载手写的,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10、伊春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秀水小区26号楼,建筑面积2745.43平方米,2011年6月15日开工,2011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被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翠湖新城14、15号楼建筑工程是由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被告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的工程;被告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该工程合法有效。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且实际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已超出应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多拨付的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全面履行义务,并超额拨付工程款,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存在未完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由被告自行完成的事实。
证据3、被告拨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财务明细账一份。证明按原告施工量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4035569.40元,被告已实际拨付原告工程款4588649.87元,被告向原告超额拨付工程款553080.47元。
证据4、原、被告工程款账目结算凭条。证明被告超额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签字认可,该证据不真实,不具备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博兴公司将承包的位于伊春区山珍路东侧万润翠湖新城14#、15#楼总面积8679.87平方米,其中14#为五层,建筑面积3829.56平方米,15#楼为六层,建筑面积4850.31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建筑结构形式为砌体结构,承包范围为基础、简单基础回填工程的人工、主体、钢筋、模板、砼工程、砼养护、做试块等。室内、室外抹灰。预热垫层,外墙做保温、外墙涂料、楼梯扶手、楼梯理石、楼梯大白。屋面屋架安装,屋面抹找平层、铺设保温板、炉渣、钉屋面塑板、油毡瓦条等。工程造价约定每平方米360元,该部分工程总价3124753.2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承建伊春区秀水小区26号楼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745.43平方米,工程每平方米330元。该部分工程造价为905991.90元。两项工程合计总价款4030745.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内容。现原告所承建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竣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拨付部分工程款3032244元。尚欠工程款998501.1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63059.60元及承担违约金9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分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所承建的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只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98501.1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零工、材料、翠湖新城14#楼基础超深部分、翠湖新城工程提前进场所产生的费用、翠湖新城工程暂设及秀水26#楼设计变更及零工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拨付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双方对拨付工程款的数额进行核算后,原告认可的付款账目中有原告签字的工程款为3032244元。对被告账目中所体现原告未签字的款项1556405.87元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中由于没有原告签字及部分款项是案外人所签,被告对此部分工程款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实该部分工程款实际拨付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所述“应付原告工程款4035569.40元,已付原告4588649.87元已多拨付原告工程款553080.47元”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原告签字认可的拨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032244元,低于原告起诉时自行计算的拨付工程款数额,但原告表示同意认可按起诉时自行计算的拨付工程款3073566元计算确认拨付工程款的数额。对相差41322元应视为原告认可,对此本院应尊重原告的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宝财工程款957179.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小龙
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
代理审判员  陈玉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