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毕海军与宜春市博兴建筑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毕海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松花江乡振兴村顺山堡屯。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海军诉被告伊春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海军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兴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林苑环城组团小区1#--13#楼五项人工费、机械、模板支撑、三线一钉工程由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地下室算一层,基础加深毛石砌筑按实际发生人工费补偿,承包价格以实际发生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5元(林业局追加后每平方米补偿20元)。施工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拨款,双方口头协商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干完的工程双方约定按市场价每平方米按250-270元结算,被告已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反悔,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工程名称为***林苑小区工程,该工程承包人为***(已故)、***及原告三人合伙。***林苑小区1-13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8581.18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原告负责除抹灰、防水工程、上瓦工程、保温板工程、上下外墙涂料及水暖电等工程之外的大五项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出现问题,经***、***及原告三人协商,原告施工部分未完工程,三方另找他人施工,原告应得工程款按其实际施工量予以计算。后经三方协商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20元。之后林苑小区工程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7859元,即38581.18平方米×220元=8487859元。林苑小区工程已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与转包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被告作为法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其对被告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该合同中就工程增加价款内容被告也不知情。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已履行协议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既没有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所以该协议对该公司没有效力。协议条款权利义务关系与该公司无关。
证据2、***林苑环城组团6#、10#、12#、8#、9#楼基础超深记录五份。证明以上五栋楼基础超深情况,有建设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签名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超深面积应当按实际发生人工费补偿。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工程款已足额拨付了。
证据3、伊春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林苑组团小区由被告施工。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林苑小区工程是原告和***、***合伙干的,他们是实际承包人。
证据4、人工费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除劳务承包协议外,还发生人工费22700元,有被告工长巨长富的签名确认,被告应当给付。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账目的来源。林苑小区该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了,并不欠原告人工费。
证据5、欠据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人工费724000元,并出具了欠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林苑小区与原告所有关于人工费都已经结算清楚,被告没有拖欠人工费的事实。欠据体现的事实应当已经偿还完毕。
证据6、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工人拿不到工资,导致工人多次上访。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被告不存在拖欠人工费。
证据7、物资拨付清单。证明木材价格虚高,比市场价格高出52268.8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与本案审理内容无关。
证据8、被告博兴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博兴公司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欠毕海军的724000元的人工费。也证实欠据中涉及的724000元一直未付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还能证明毕海军与***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是博兴公司法人**的丈夫,其代表博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体现的是***,与原告是否是同一人无法核实,博兴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的人工费,不拖欠原告人工费。
被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林苑小区工程账目明细总表。证明***林苑小区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8487859.60元整;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487859.60元整;***林苑小区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账目明细是被告单方提供,没有原告签字认可。
证据2、账目清单一份。证明***林苑小区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8487859.60元整;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8487859.60元整;***林苑小区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拨付工程款数额的事实。
证据3、***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林苑小区工程系***(已故)、***及原告毕海军三人合伙;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包与转包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系父女关系,证言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原告与***、***不是合伙关系。争议的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是博兴公司,毕海军是施工人。另外如不是博兴公司承建的,博兴公司不会给原告拨付工程款七百余万元。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博兴建筑公司法人代表**的丈夫***(现已去世)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所承建的林苑小区1#-13#楼五项人工费、机械、模板支撑、三线一钉委托原告毕海军承建,承包价格以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5元为准核算面积,工期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毕海军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资金方面出现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就原告所承建的部分工程被告另行找他人承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4000元至今年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拨付部分工程款事实存在。根据被告为原告所出欠据能够确定现尚欠原告工程款7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现已去世)与被告单位法人**系夫妻关系,并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单位也已向原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能够确认***与原告所签合同的代理行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所述“在施工中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款,双方口头协商将剩余工程由被告另找他人施工”。对此部分工程还需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后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毕海军工程款7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毕海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巩小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