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民终1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林业局下岗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友好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办治安社区军分区修理所1号楼第2户车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隆江金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旭日办林都北郡小区A9号楼第18户车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隆江金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2)黑071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被上诉人宏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公司、金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之时,没有****公司将伊春市乌马河绿苑生态居项目五项承包给金标公司还是***个人;如果发包给金标公司,金标公司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金标公司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发包给***个人,宏顺公司就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宏顺公司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没有认定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劳动部2005年0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宏顺公司将伊春市乌马河绿苑生态居项目五项承包给***个人,根据通知规定,宏顺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宏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 宏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金标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宏顺公司、金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宏顺公司、金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在***承包的绿苑生态居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17日,***在工地受伤,先后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今未能正常上班。***的儿子***于2021年6月16日(受伤前)向***转款11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受伤后)向***转账24160元,转账说明为伊春雅郡乌马河翡翠城工地工资。2022年8月17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被申请人(金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9月30日,***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驳回***请求确认与金标公司及第三人宏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2年10月10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宏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人及证人均表示***是在***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前后均由***的儿子***为其发放工资;***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亦是***转账支付。宏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与***签订用工合同,未向***支付工资,未对***进行工作管理,亦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提供的劳动不是宏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其与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关于是否存在用工行为的认定,则可通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支付凭证或记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代扣代缴个人收入所得税记录、招聘登记表或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工作证或服务证等可表明身份的证件、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根据具体情形综合作出判断和认定。 ***本人及证人均表示***是在***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前后均由***的儿子***为其发放工资;***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亦是***转账支付。宏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与***签订用工合同,未向***支付工资,未对***进行工作管理,亦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提供的劳动不是宏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其与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与宏顺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其请求确认其与金标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