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18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伊春市乌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友好区友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办治安社区军分区修理所1号楼第2户车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隆江金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旭日办林都北郡小区A9号楼第18户车库。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黑龙江省隆江金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国,被告宏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宏顺公司、金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通过朋友介绍到***的劳务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名称为绿苑生态居项目;项目位置位于伊春市乌翠区侧;施工单位是宏顺公司。***的主要工作是建楼支模板,工作时间自早6:00点至18:00点,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含吃饭),400元/日,工资按工程进度拨款给付,年底一次性结清。2021年8月17日8时许,***将模板钉入钢管时,钢钉帽脱落蹦入***的右眼内,带班人员***将***受伤情况立刻通知***(***的儿子),***将***送至乌马河医院、中心医院,两个医院均未留治。***将***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医生确诊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右眼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散瞳、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落。住院13天,***妻子在医院陪护至出院,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26761.57元;2021年12月23日,***再次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医生确诊为:右眼玻璃体切除术后硅油填充状态、右眼并发性白内障。住院8天,***妻子陪护至出院,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15249.32元。两次治疗费合计42010.89元,***分六次给***微信转款4.1万元,剩1010.89元医疗费未给付。2022年8月9日,***向乌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仲裁,***与被申请人(宏顺公司、金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委于2022年9月22日开庭审理,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请求确认与宏顺公司、金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
宏顺公司辩称,1.***应当明确与宏顺公司、金标公司中具体哪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与二公司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在起诉状中自认是在***的劳务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包括送医及后续治疗等情况,均没有宏顺公司的参与,可见***与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2021年4月1日,宏顺公司将绿苑生态居项目中的人工项目发包给金标公司,具体工作过程中发生任何损害均由金标公司承担;4.依描述,***与金标公司应为劳务关系。在此之前,贵院审理的(2022)黑0718民初77号(以下简称民初77号)案件中也认定***与金标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按劳务关系进行了相应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标公司辩称,金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金标公司的职工。本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正式招收过员工,公司成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个人承揽工程后出具相应的资质备案手续,本公司与***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给***开过工资、缴纳过社会养老保险。宏顺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本公司,是宏顺公司与***个人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与宏顺公司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故***将本公司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确立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的个人基本信息,其是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页,证明二公司是适格的用工主体,以及二公司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信息。
证据三、***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106页),证明***因公致伤后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住院21天,现始终无法工作。
证据四、药费票据及药费清单复印件2份(9页),证明***两次住院支付医药费42,010.89元。
证据五、微信转账截图6份,证明***的儿子***向***转账六次,合计4.1万元,医疗费尚余1,010.89元未给付。
证据六、微信转账截图2份,证明***给***转过两次工资,一次是2021年6月16日(受伤前)转款1万元,另一次是2021年12月21日(受伤后)转账24,160元,转账说明为伊春雅郡乌马河翡翠城工地工资。以上证据同时证明***与金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七、照片2张,证明***是因金属钢钉帽蹦入眼内受伤,该钉子帽留存于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
证据八、***、***证人证言2份,证明***与***、***自2022年5月起一同到***的公司乌马河翡翠城工地干活,工种为木工,工资400元/日,干到秋季结束。
证据九、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与金标公司、宏顺公司就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裁委驳回了***的仲裁请求。
证据十、照片10张,证明伊春市绿苑生态居项目实际建设施工单位是宏顺公司。
宏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既不能证实为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因本公司不了解该过程,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八中,证人描述既不能证实***与金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能说明***与宏顺公司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绿苑生态居项目是由宏顺公司施工,***公司将人工发包给了金标公司。
金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建筑单位为宏顺公司,与本公司无关;***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关系,其伤情与本公司无关;发放工资、支付医药费给***均是***个人行为。
宏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2021年4月1日,宏顺公司将绿苑生态居项目大五项发包给金标公司,大五项中包括木工,发生事故由金标公司承担。
证据二、金标公司的仲裁答辩状1份,证明金标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承认上述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仅认为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备案而用。
证据三、民初7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本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的原件进行核实,庭审后对方将原件取回。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约定了金标公司与宏顺公司之间关于大五项实施内容,同时也为确定用工主体奠定了基础;证据二、证据三与***无关。
金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无原件,本公司最初想承包涉案工程,是为了进行工程报备才签订该协议,***公司未用本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报备,有劳动局备案资料为证,故合同原件已销毁。该合同不能证明***与本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代理人在***裁庭开庭前并不知道宏顺公司没有用本公司资质进行备案;民初77号案件中未出示过原件。
金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宏顺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将涉案工程以雇佣分包的形式发包给***个人,并与***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故该工程与金标公司无任何关系,是***的个人行为。
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民初77号案件中,涉案工程施工人***受伤,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个人向***赔偿了5.5万元,***为宏顺公司及***出具了收条。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宏顺公司将大五项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宏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宏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宏顺公司与金标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为金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由金标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双方法律关系;证据二中***签字与收据形成的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民初77号案件由***向***进行赔偿,事后******公司要求支付部分人工费用,为此***在收据上书写“可以付***人工费伍万伍仟元”,并非***向***支付补偿。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在***承包的绿苑生态居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8月17日,***在工地受伤,先后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今未能正常上班。另查明,***的儿子***于2021年6月16日(受伤前)向***转款1.1万元,于2021年12月21日(受伤后)向***转账24,160元,转账说明为伊春雅郡乌马河翡翠城工地工资。
2022年8月17日,***向***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被申请人(金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2年9月30日,***裁委作出乌劳人仲字[2022]第1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宏顺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2022年10月10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宏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本案中,***本人及证人均表示***是在***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受伤前后均由***的儿子***为其发放工资;***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亦是***转账支付。宏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未与***签订用工合同,未向***支付工资,未对***进行工作管理,亦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提供的劳动不是宏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其与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