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717民初2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回龙湾大街91-1号宏顺建筑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68887633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琛,男,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河西新区财政局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36949630Q。 法定代表人:富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琛,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建筑节能改造工程逾期给付的质量保证金59070.14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给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12月18日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取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工程合同价款为1181402.87元。工程在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管下于2015年7月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并已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价款的5%已扣留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我公司已严格履行了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任务,质保期内工程设施完好,现已经过去五年有余,仍无质量问题,并由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聘请专家进行现场综合评定验收,符合图纸设计及规范要求。按照合同规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应予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金给付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时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015年1月23日伊春市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丙方)签订《十四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接收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工程款应有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这是三方签订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协议中,被告是乙方,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保证金应有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能支付,否则乙方无权在无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工程款。因丙方未向被告提供案件第三人相关认证手续,且该工程未经伊春市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竣工验收,故不能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工程,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标,经评定,中标人为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项目名称)二标段。工程地点为伊春市伊春区**小区。工程内容为外墙面保温及外墙涂料。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签约合同价1181402.87元。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即59070.14元,质保期两年。2015年1月23日,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接收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的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乙方无权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的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伊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政府《关于提供2014年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质保金认证手续相关问题的复函》载明,上述工程于2015年4月开工建设,至2015年7月完成工程招标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但至今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因消防部门以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要求的防火隔离带执行逐层设置的设计标准为由,拒绝出具消防审查意见,致使工程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无法取得竣工验收手续。工程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证金59070.14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如期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95%工程款,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自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2015年7月21日起算九十日后满两年,即2017年10月21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59070.1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9070.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907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50元,由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