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馨福嘉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尚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远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翠林新村
法定代表人:迟学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梅,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远市林业和草原局(原抚远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抚远市林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然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1年1月18日的60万元不是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一、二审法院对抚远市林草局已给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二)博然建筑公司以别墅抵押借款50万元不应认定为抚远市林草局给付的工程款。该50万元系博然建筑公司以别墅抵押借款,并不是抚远市林草局给付的工程款,自2013年起抵押别墅一直由抚远市林草局控制。(三)别墅抵顶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一、二审中鉴定机构已对别墅价值进行了鉴定,应当按鉴定价格作为抵顶工程款数额。双方就别墅抵顶工程款时已约定“按工程决算价格计算,房屋总价抵部分工程款”,抚远市林草局自2012年12月接收使用案涉工程后,一直未与博然建筑公司结算,经数次协商,博然建筑公司与抚远市林草局才共同委托黑龙江鑫誉衡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因为抚远市林草局不满意结果,故未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直至博然建筑公司诉讼,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别墅价格才予以确定。依据双方的约定,应当按鉴定价格确定抵顶工程款数额,二审法院直接按抚远市林草局提交的证据认定别墅价格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抚远市林草局给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因此也错误。博然建筑公司在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博然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博然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认定抚远市林草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博然建筑公司可否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2011年1月18日的60万元借款以及2013年1月28日的50万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中,根据抚远市林草局提供的博然建筑公司诉争项目负责人孙源浩签字的对账单,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述款项,孙源浩在对账单中均已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为抚远市林草局的已付款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关于以别墅抵顶工程款的数额认定,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抚远县林场将部分房屋抵给博然建筑公司,抵部分工程款,“房屋每平方米价格按工程决算价格计算,房屋总价抵部分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市场交易习惯,酌定别墅房屋价格应包含锅炉、水处理、外网及附属设施等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抚远市林草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相应利息的计算亦不存在错误,博然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抚远市林草局,且对随即房屋基本已由该局职工占有、居住等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博然建筑公司始终怠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博然建筑公司该项诉请,有所依据。博然建筑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博然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