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81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馨福嘉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卜庆云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1)黑81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兴隆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黑8109执恢39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00××××589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0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博然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博然公司称,***与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20年9月24日达成协议:于2020年9月24日拨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4725.37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给付,红兴隆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黑8109执恢3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黑8109执恢331号案件的执行,博然公司信守承诺,已于2020年12月9日将剩余欠款汇入***方提供银行账户内,至此博然公司已清偿完毕***所有工程款项,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请求红兴隆人民法院撤销(2021)黑8109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博然公司的一切执行,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2300××××589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019.00元的冻结。
红兴隆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月29日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81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一、二项主要内容是卜某甲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649560.61元、利息381063.1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计3030623.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付工程款2649560.61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博然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9年9月18日因博然公司未履行(2016)黑81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法院执行,本院受理后立(2019)黑8109执2319号执行案件进行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9年12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本院据此作出裁定终结(2019)黑8109执2319号案件的执行;2020年7月15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立(2020)黑8109执恢331号执行案件,执行中于2020年9月24日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是博然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给付***工程款500000元,剩余工程款354725.37元于2020年12月15日前给付,***同意博然公司的还款方式,如果2020年12月15日前偿还不了,将继续向法院恢复执行,并由法院执行人员将该还款计划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2020年9月24日、2020年12月9日博然公司按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分两批将500000元和354725.37元给付***,履行完给付义务。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黑8109执恢3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0)黑8109执恢331号案件的执行;2021年1月11日***向法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受理后立(2021)黑8109执恢39号执行案件,执行中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00××××589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01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红兴隆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20)黑8109执恢331号执行案件中,自愿达成还款计划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也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终结(2020)黑8109执恢331号案件的执行,***再申请法院恢复该案的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博然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21)黑81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一、中止红兴隆人民法院(2021)黑8109执恢39号案件的执行;二、撤销红兴隆人民法院(2021)黑8109执恢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300××××5893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019.00元的冻结。
***不服,向本院复议请求撤销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81执异59号执行裁定,要求被执行人博然公司继续履行以85472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24日,按月利率9.5厘计算利息的违约金共计139120.8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从未有放弃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24日利息的意思表示,在签订2020年9月24日执行笔录时也没有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2020年的执行笔录是因为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2019年12月16日形成执行笔录所达成的和解,2020年约定分两期还款,但在2020年执行笔录没有放弃之前约定的利息;2.裁定文书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执行,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违约金139120.8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红兴隆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与博然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至此,本案的生效法律文书(2016)黑8108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又于2021年1月11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对恢复执行后作出的冻结被执行人博然公司银行帐户的执行裁定应予撤销。综上,红兴隆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81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红兴隆人民法院(2021)黑8109执异5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孙丽娟
审判员 韩 冬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