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黑08执异110号
案外人:**,男,汉族,1984年5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沿江第五居民委员会*组,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嵩山街。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彩霞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市沁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抚远市天一花园xxxxxx号房产(以下简称争议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佳慧公司已于2014年1月4日将争议房产顶帐给案外人,现案外人已经入住争议房产,该争议房产已经归其所有,故法院的查封行为不当,应予纠正。
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分别是碎石款顶帐明细表和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执行人佳慧公司为案外人出具碎石结算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被执行欠案外人碎石款629,400.00元。2014年1月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佳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501,336.00元购买争议房产,付款方式为用石子顶帐。同年11月25日,抚远县佳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结算碎石款,双方签订了顶帐明细表,抚远县佳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争议房产抵顶所欠案外人**碎石款501,336.00元。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黑龙江农垦博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佳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7月11日以(2016)黑08执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佳慧公司名下的抚远市天一花园小区包括争议房产在内的19户房产。
再查明,案外人**在抚远市无其他居住房产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争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碎石结算明细表、碎石款顶帐明细表、抚远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回执和(2016)黑08执8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50%。本案中,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抚远县佳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顶帐明细表,用争议房产抵顶欠案外人**碎石款501,336.00元,应视为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项,且案外人在抚远市无其他用于居住房产的登记记录,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抚远县佳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抚远市天一花园xxxxxx号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