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106执恢5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7435940X。
法定代表人赵小伟。
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712518756。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
被执行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704276080。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
被执行人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项漾村(项家)1021418。
法定代表人项雅美。
被执行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西,住所地盐城市盐南西路(盐南新村社区服务中心**)6733834。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
被执行人陈安华,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执行人胡芬花,女,1963年5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6民初9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利息1425090.4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6日,此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2、被执行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承担连带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138938元,执行费87325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2019年10月28日申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发出(2019)浙0106执恢570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支付宝、工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和有价证券。本院预查封的被执行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圣华名都苑2号楼2004、2106室,位于圣华时代嘉园**楼**、6号楼2102室不动产,已处置完毕。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361498.2元。另经多方查找,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未依法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适用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天宇纺织物资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6执恢57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姚秋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