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718号绿都世贸广场A座1-2层。

负责人:郦伟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镜南,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吟龙村。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125号。

诉讼代表人:郝雪涛,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红,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建伟,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安华,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第三人:胡芬花,女,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圣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圣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安华、胡芬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3元,减半收取95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童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冯玉菡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淼

书 记 员  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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