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7民初3165号之一
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龙山村原施宅茶厂。
法定代表人:薛明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庭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1幢8层8008。
法定代表人:陈振学。
被告:***,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24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保全费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德清天星岗石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傅 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飞翔
书 记 员  李淑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