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民初4929号
原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号1幢8层8006、80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由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应扣明细》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由***在《开化东方大酒店园林工程石材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化项目部专用章”,确认原告供应的石材金额为1453847元。同日,原告与***还对应扣石材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应扣金额为9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50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化东方大酒店园林工程石材结算单》、《石材应扣明细》及原告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应支付货款,现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无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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