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125民初1375号
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范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56217128C(1-1)。
法定代表人:胡家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九环路6号1幢8层8006、8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25890813P。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景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定远县振强商砼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使用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