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6025号
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霞
委托代理人:何传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谢远超
委托代理人:张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传金;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1848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184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倍计算,从2018年2月5日至收完尾款止)。
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和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栋楼的外墙内保温合同,分别是5#3#2#号楼,每栋做完被告管理员都开出了结算单,已算出了明确的金额,三栋楼加在一起总工程款2138487.6元。在工程做完至今被告一共分多次拨了1820000元,至今还欠318487.6元。工程已做完四年之久整体工程已验收住人,经原告多次催逐无果,被告都不按当时签订的合同来之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我方出具的最后一份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2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从2015年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与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三份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分别对应2号楼、3号楼和5号楼,每栋做完被告管理员都开出了结算单,已明确三栋楼加在一起总工程款为2138487.6元。在工程做完至今被告一共分多次拨了1820000元,至今还欠318487.6元未支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2月5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企业信息、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工程结算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法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被告虽在2018年2月5日最后一次出具结算单,但一直在陆续向原告付款,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月24日起算,至今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双方有结算单据,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本金予以支持。因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18487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184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贵阳金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39元,由被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维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