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6民初1294号
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6927360697。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所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山中路段东大厦11层2号)。
委托代理人:陈良刚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贵,打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荣明柱系该局局长(住所地:***王母街道环城路42号)。
委托代理人:胡云平,系贵州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云齐,系贵州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誉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誉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刚、王文贵,被告***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平、胡云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268181.2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安全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1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誉驰***坎边至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总计为5295251.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期间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402.707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交通运输局望交函(2016)11号文件《关于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及拖久农民工工资问题函》给原告,该函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不合格,责令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前完成整改。原告按照该函要求于2016年4月15日整改完毕,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整改回复,但被告说整改回复不行要求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又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但被告至收到原告的验收申请报告后仍然不去验收也不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现被告以工程不合格未交付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局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存在缺陷即水沟,路面未清理,部分路面损坏,也未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原告未整改,原告已经违约,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坎边至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里程为9.382公里,工程总价款为5295251.35元,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2、***坎边至公路硬化工程《廉政合同》、《安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不得向被告方相关人员行贿及在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事宜。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交通运输局望交函》(2016)11号文件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对该工程进行整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4、《验收申请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后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报告再次验收。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即被告没有收到该申请报告。
5、《已付工程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402.707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6、***边饶镇人民政府《证明》原件一份。***边饶镇翁道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一边施工一边通车,该工程于2014年12月修建完工并通车使用至今。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及该证明不能证明工程合格及已交付。
7、(2019)黔2326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及被告未收到该《民事裁定书》。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望交函(2016)11号关于《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通知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对工程缺陷进行整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中期计量表》、《中期支付申请单》、《文件签收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共八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中期计量的工程量、计付价款以及原告收到相关文件。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黔西南州南下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坎边至公路工程(交公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边沟未清理,路面未清扫,对路面缺陷部分进行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前已经整改。
4、***交通运输局望交函(2016)22号《关于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函》一份(未盖公章)。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前到被告单位办理质量缺陷整改相关手术及要求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工程整改工作。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即原告没有收到该函,原告已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申请验收,被告迟迟不验收系被告的责任,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方完工及整改无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认定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应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有异议,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提出未收到验收申请报告,未收到民事裁定书,工程未交付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也符合证据的“三性”,足以认定本案部分事实,应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即《***通畅工程业主文件领取验收登记表》中未记载原告已领取望交函(2016)22号文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故原告提出未收到望交函(2016)22号文件的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立《工程合同安全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保证金1130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坎边至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安全合同》、《廉政合同》。《施工合同》第一款约定工程长度为9.38公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合同价款为5295251.356元,按照工程量清单单价计量支付,计量金额大于合同总额时按照本合同价结算。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第四款约定工程合格率百分之百,第五款约定本项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及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于2014年12月修建完工通车。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2.707万元,2015年1月8日黔西南州南下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坎边至公路工程交通检测报告》。该报告认为该工程边沟需进行清理、路面需要进行清扫、路面缺陷部分需要进行处理的检测报告。2016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交通运输局望交函(2016)11号文件《关于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函》并下发给原告,责令原告在2016年5月31日前对水沟路面缺陷部分进行整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4月15日完成整改并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该工程至今没有再次验收,被告以工程不合格拒付工程余款,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该工程于2014年12月通车使用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已通知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的口头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至成立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已予认定:(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履行工程任务后要求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2015年1月8日经黔西南州南下交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该工程存在边沟需要进行清理、路面需要进行清扫、路面缺陷部分需进行处理的工程质量问题。2016年4月26日原告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处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从2016年4月至今被告拖延验收,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发包人至今没有对该工程验收,同时该工程从2014年12月起通车使用至今已有六年之久,在这期间被告没有验收、也没有禁止通车、任意老百姓使用,应认定为被告擅自使用该工程。另外从本案实际来看,在这六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作为承包人不可能不申请验收,更不可能放弃追索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被告故意不验收,也不从新行文督促原告整改,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望交函(2016)22号文件,该文件没有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文件,也无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合格,故被告辩称该工程不合格,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工作量并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同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施工合同》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计算余下工程款原则上分两年付清。从该条款来看原告提交验收申请报告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才能获得全部工程款,诉讼时效也应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另外原告已于2019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九条、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的***坎边至公路硬化工程余款1268181.35元。
案件受理费8106.00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蒙永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