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3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法商初字第00358号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越混凝土公司诉称,伟通建设公司因承建“无锡电装”工程项目,于2015年1月与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伟通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其按约供货后,伟通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29485元未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伟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29485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伟通建设公司赔偿其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通建设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创越混凝土公司以伟通建设公司在诉讼期间已主动向其还款5万元为由,将其诉请1中主张的货款本金减少为179485元。
被告伟通建设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创越混凝土公司(供方)与伟通建设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伟通建设公司因承建无锡电装工程需要,向创越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工程地址):梅村,预定总方量800立方(此数量为订购概算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及结算方式:通用混凝土,强度等级(泵送)C30,单价345元/立方,以C30泵送价格为基准,C30以下(C25、C20、C15、C10),每降低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减10元/立方,C30-C40(C35、C40),每提高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加15元/立方,C40-C50(C45、C50),每提高一个等级加20元/立方,C50-C60(C55、C60),每提高一个等级加30元/立方;双方每月25日对账,供方制作当月(上月26-当月25)供货数量及价款的汇总对账单,需方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需方对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为:在2015年2月16日之前付清所供的全部砼款;需方任何一期应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满一个月未支付的,供方有权终止供货,单方解除合同,需方应立即全额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并按约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解决争执方式:需方若延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本合同执行中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成时,向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供方因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由需方承担。双方还在合同中就混凝土技术要求、验收标准、提出异议期限等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创越混凝土公司按照伟通建设公司的要货要求,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分批次供给伟通建设公司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合计819立方,货款总计279485元;2015年6月28日,伟通建设公司经核对后在创越混凝土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上签章对于上述创越混凝土公司的供货数量与金额予以确认。伟通建设公司收货后于2015年6月付款5万元,余款229485元未能按约向创越混凝土公司给付,创越混凝土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与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据创越混凝土公司陈述,伟通建设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向其偿还了5万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创越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创越混凝土公司与伟通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条款内容可作为确定创越混凝土公司、伟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创越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伟通建设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现尚结欠创越混凝土公司货款1794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伟通建设公司拖欠不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按合同约定向创越混凝土公司偿付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本案中创越混凝土公司所提要求伟通建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9485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48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948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果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通建设公司负担(创越混凝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通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