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81民初2578号
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1849T。
负责人:贺东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聚盛,武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573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5年5月6日,回族,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组织机构代码:75340257-3。
法定代表人:顾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顾国明,男,生于1957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黄龙飞,女,生于1980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山农商行)诉被告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典公司)、**、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顾国明、黄龙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光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邓元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当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聚盛,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卫东,被告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支付原告武当山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24.741万元(截止2017年8月2日),从2017年8月3日起到本息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8.64%利随本清;由被告**、明阳公司、顾国明、黄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给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64%。2014年7月23日,由被告**、顾国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明阳公司、黄龙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同意用明阳公司名下商业用地938.4平方米及建筑面积1281.1平方米商业用房和黄龙飞名下建筑面积1323.15平方米商业用房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因工程款不能按时收回,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并于当日签订《展期借款协议》。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24.741万元。为了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经典公司、**口头答辩,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借款在展期过程中**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了。
被告明阳公司、顾国明口头答辩,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利率在2015年下调到7.2%,后期应按照7.2%计算。
被告黄龙飞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逾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庭审认定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经原告调查审批,同意给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8.235‰。2014年7月23日,由被告**、顾国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保持不变。同日,被告明阳公司、黄龙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同意用明阳公司名下938.4平方米的土地〔武土国用(2013)第645号〕及建筑面积1281.10平方米房产(丹江口×××号)和黄龙飞名下建筑面积1323.15平方米房产(丹江口×××号)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给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5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9.882%,该借款凭证由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2016年7月15日,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因不能按时还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并于当日签订《展期借款协议》,该展期借款协议由被告明阳公司、顾国明、黄龙飞在担保人栏签名盖章。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8月2日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247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而未全面履行其义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顾国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阳公司、黄龙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分别同意用明阳公司名下938.4平方米的土地及建筑面积1281.10平方米房产和黄龙飞名下建筑面积1323.15平方米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世纪经典公司因不能按时还款,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并签订《展期借款协议》,展期借款协议由被告明阳公司、顾国明、黄龙飞在担保人栏签名盖章。该《展期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没有在展期协议上予以签名担保,但该展期还款期限没有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期间,也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与合同约定利率不符,该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8.235‰,借款凭证约定利率为9.882%,该借款凭证由被告世纪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年利率为百分号,月利率为千分号,因此,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35‰属笔误,而实际转换为百分号就是9.882%,与合同约定利率相符,故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利率在2015年下调到7.2%,后期应按照7.2%计算,因合同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保持不变。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利息部分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247410元(截止2017年8月2日),自2017年8月3日起到本息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8.64%予以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由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国明、黄龙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龙飞名下设定的抵押物原告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37元,由被告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顾国明、黄龙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光林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邓元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文静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