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381执49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88201849t。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澳门街装饰材料市场d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2205735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5年5月6日,回族,湖北省十堰市人。
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太和路东天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7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
被执行人:***,女,生于1980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38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湖北武当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178037元、执行费94825元。逾期,被执行人湖北世纪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武当山特区玉虚路有商业用地(分摊面积)938.4㎡和建筑面积1281.1㎡商用房产,被执行人***位于武当山特区玉虚路鹏城苑小区建筑面积1323.15㎡商用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3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十堰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用地(分摊面积)938.4㎡,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土国用(2013)第645号,建筑面积1281.1㎡商用房产(房屋位于武当山特区玉虚路鹏城苑小区,幢号1#房号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3、114、115、201),他项权证号:武土他项(2014)第046号。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当山特区玉虚路鹏城苑小区建筑面积1323.15㎡商用房产(房号1#房112、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0、211),他项权证号为:丹江口市房他证武当山特区子第t20140564号。
三、查封期间不得设定抵押、变卖、转移等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3条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