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82民初1459号
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815666,住所地江苏如东县双甸镇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6857636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永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悦风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被告金悦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悦风电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9464元,并承付15009464元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付违约金2120475元;2、判令原告对案涉建设工程的全部建筑物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8日,原告华龙建筑公司与被告金悦风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被告金悦风电公司将其车间一、车间二及办公楼土建工程交由原告华龙建筑公司承包施工,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413.65万元,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财、物进场施工,但因被告金悦风电公司要求部分项目要与其设备安装同步,故该工程于2011年8月3日停工至今。案涉项目工程因被告资金和市场等原因遇阻无法推进,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773.9464万元;被告金悦风电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3万元,尚欠工程款15009464元。被告金悦风电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巨大,使得原告资金压力大,商业信誉和经济损失巨大,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悦风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且在盖章处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是我公司此前已经遗失、并进行登报公告的印章,我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亦不认可该协议书上的结算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是按2004年建筑工程的定额及相应季度的材料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按实结算,且最终的结算价按车间工程让利7%、其他室外工程让利3%。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已经完全变更了合同的结算条款。我公司亦提交了包括原告公司负责人葛达林、金悦风电公司的负责人鲍自明、文汇钢材公司的负责人黄文伟的三方录音记录,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书是其通过堵大门、闹事等不正当的手段逼迫黄文伟所形成。在录音中原告的负责人明确表示同意司法审计来证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认为原告目前以《协议书》来确定工程价款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需要通过原告申请司法审计审核原告在该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计算利息、全部违约金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均不能依照《协议书》确定。如协议书有效,那么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自结算日开始计算,《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到原合同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龙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龙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协议书及已附工程量清单。金悦风电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29日工作移交清单三页,用以证明原金悦风电公司负责人将公司的相关资料移交给现在的负责人,其中交接的内容没有金悦风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2015年4月3日《现代快报》刊登的声明;3、现启用的章印盖章(合同专用章章印编号3209820908204);4、微信截图照片;5、原告负责人葛达林与被告负责人鲍总之间,鲍总与黄文伟、葛达林等之间的聊天记录光盘两份及整理文字。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因被告未能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但根据黄文伟在聊天中的陈述以及原告认可的情况来看,2019年1月23日《协议书》的合同专用章系由黄文伟安排财务人员加盖,协议书的内容为黄文伟确认,黄文伟持有的合同专用章遗失并刊登声明未经被告金悦风电公司的股东认可,且被告主张的原告采取了堵大门等行为系发生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价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8日,华龙建筑公司与金悦风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金悦风电公司将该公司车间一、车间二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华龙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车间一、车间二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地点:大丰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3日历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壹仟肆佰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人民币)¥:14136500.00元……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1年03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现场办公室;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此部分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2)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决算按江苏省2004年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及大丰市相应季度的材料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最终按竣工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工程结算价按最终审计价车间、办公楼让利7%;其他室外工程让利3%(甲供材、特殊材料、甲方认可材料、独立费及定额内的人工费除外)。25.工程量确认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提交工程量计量报告由工程师和发包人代表进行审核。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定额的85%,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3%的工程保修金竣工后满两年付清)。……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5.2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如果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延期,发包方应该支付当期进度款15%违约金;如果因此中途解除合同,则发包方应该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38.工程分包:35.1本工程发包人不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发包人如发现承包人分包工程,则按承包人违约处理,除没收履约保证金外,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停工并责令退场,中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发包人方加盖了金悦风电公司的公章,并由黄文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承包人方由华龙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龙建筑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要求部分项目与其设备安装同步,导致工程于2011年8月3日工程停工。华龙建筑公司完成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工程部分工程后,退出施工现场。
2012年9月7日,金悦风电公司取得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合同竣工日期2012年1月5日。
2015年4月3日,金悦风电公司在《现代快报》刊登遗失声明:“遗失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
2019年1月23日,金悦风电公司(甲方)和华龙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确认并协议如下:一、项目工程于2011年3月20日开工,2011年8月3日因甲方要求部分项目要与其设备安装同步停工至今。现因甲方项目受阻,一致同意双方即日解除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以乙方2011年12月19日编制的《工程量确认书》中的江苏金悦风电项目决算项下(共三页)的内容为准。三、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结算书》甲方于2012年6月底收到未复,现确认工程价款为1773.9464万元;四、乙方已完成的工程甲方已于2013年初开始全部使用;五、甲方已付工程款273万元。”该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甲方处加盖了金悦风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章印编号为3209820900670),乙方华龙建筑公司加盖了公章。
后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华龙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被告金悦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帅向本院表示不认可工程价款的决算,但明确表示对工程造价不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另查明,华龙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398.3万元人民币,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金悦风电公司的股东共有三家,其中文汇(中国)国际有限公司占股32%,法定代表人黄文伟,同时黄文伟亦为金悦风电公司的副董事长。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华龙建筑公司与金悦风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其能否作为双方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3、华龙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案涉华龙建筑公司与金悦风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其能否作为双方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原、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被告认为《协议书》上未有经办人签名,加盖的印章已登报遗失,因此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书的效力,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黄文伟身份为被告公司的副董事长,负责参与了与原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结算协议书的形式上看,由黄文伟认可并安排人员盖合同专用章确认,签订协议时也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胁迫情形,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系按照《工程量确认书》确定结算款项;其次,加盖印章时,黄文伟未能说明该枚印章是曾经登报遗失的印章,后被告以加盖的印章系登报遗失的印章为由,否认该结算协议的效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再次,如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中1773.9464万元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欠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委托鉴定时,金悦风电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金悦风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协议中所认定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1773.9464万元、已付款273万元,为双方共同确认,可以作为双方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但就欠付款项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亦未就是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本院结合《协议书》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确定利息以15009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20475元,原告系按照合同总价款14136500元的15%确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5条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如果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施工延期,发包方应该支付当期进度款15%违约金;如果因此中途解除合同,则发包方应该向承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合同解除的原因明确为因甲方项目遇阻而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该情形下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具体约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不宜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付至暂定价的70%,审计结束付至审定额的85%,余款竣工后一年内付清(3%的工程保修金竣工后满两年付清)。但2019年1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付款时间应根据《协议书》的内容确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其所承建的案涉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9464万元,故原告在15009464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做出明确约定,且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为了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自愿交纳,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金悦风电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9464元及利息(按工程款1500946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500946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1元,由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62元,由被告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0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祚宏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洪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戴青华
书 记 员  刘宣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