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悦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82执7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815666,住所地江苏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被执行人:江苏**风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668576367,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作出的(2019)苏0982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5009464元,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在其对被执行人欠付工程款15009464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903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申请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5月9日、9月25日、10月24日三次通过“总对总”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于2020年5月8日通过“点对点”江苏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人行、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购物地址**籍、酒店住宿、保险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工行江苏省盐城大丰支行营业部11096901090XXXX4816账户,实际冻结并扣划30792.49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冻结账户的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到期如需续冻,需在冻结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已采取的查控措施将自动解除,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2、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经营状况、债权等情况,被执行人未实际经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3、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在诉讼保全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在大丰区新团和北侧、纬十一路南侧的地块,并于2019年3月22日诉讼保全中公告查封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查封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到期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间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已采取的查控措施将自动解除,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依法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1件案件未执行完毕。
6、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查控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释明恢复执行及申请续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律后果,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及建筑物,除此之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15009464元、相关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已执行到位30792.49元,余款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未能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亦未执行到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林
审 判 员  徐中宁
审 判 员  陆文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银杰
书 记 员  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