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83民初3266号
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双甸镇人民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徐家镇东南耩村。
诉讼代表人:毕明君,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宁,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山东天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葛纯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宁、刘珊珊、第三人葛纯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以海景花苑90号东西两栋别墅及3幢608号609号两栋公寓抵顶工程款6084980元的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付的工程款7787670.31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乳山市龙悦银滩海景花苑由被告开发建设,在建设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建设工程停建。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及乳山市夏南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括4号5号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中的所有未完成内容及室外总体和绿化工程,4号5号精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3000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协议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确认在结算工程款时,可协商由夏南建筑公司及原告优先将被告本项目房产或其他房产抵账,被告无条件办理产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第三人葛纯建实际负责施工。由于被告资金又发生困难,工程再次停工,至工程停工时,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13872650.31元,经原、被告协商以本项目房产抵顶工程款,2018年5月25日,双方办理90号东西两栋别墅及3幢608室、609室房产抵顶了工程款6084980元;2018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71幢1单元102西、71幢2单元103东、104西、75幢2单元103东四幢房产抵顶工程款手续,合计折抵工程款7429850元,双方共计以房产折抵工程款13514830元。对于折抵工程款的房产,原告以葛纯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3幢608室是以胡相利的名义签订。第一期折抵工程款的房产在被告破产重整前已经交付给葛纯建,葛纯建进行了装修并入住使用,第二期折抵工程款的房产也已交付给第三人葛纯建。原告认为:在被告资金困难、建设工程中途停建的情况下,原告投入巨资组织施工,原告对建设工程享有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在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本项目房产或其他房产抵账给原告,被告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原告工程款13514830元,抵偿价格公平合理,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应依法确认有效。现被告管理人撤销双方以房抵款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优先权提供证据。另外,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从未收到原告的申报材料,管理人收到的是第三人葛纯建以个人名义申报的业主债权,并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在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应当先向管理人申报,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葛纯建述称,我方认为该案不属于个别清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及乳山市夏南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开发建设的海景花苑工程,工程范围包括4号5号房的土建、水电安装等施工图中的所有未完成内容及室外总体和绿化工程,4号5号精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工程造价3000万元,由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协议对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进行了约定,确认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可协商由夏南建筑公司及原告优先将被告本项目房产或其他房产抵账,被告无条件办理产证。协议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由第三人葛纯建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对于工程款,原、被告协商以本项目房产抵顶。2018年5月25日,双方办理90号东西两栋别墅及3幢608室、609室房产抵顶工程款6084980元;2018年10月25日。双方办理了71幢1单元102西、71幢2单元103东、104西、75幢2单元103东四幢房产抵顶工程款手续,折抵工程款7429850元,被告用房产折抵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3514830元。对于折抵工程款的房产,原告以葛纯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3幢608室是以胡相利的名义签订。折抵工程款的房产在被告破产重整前已经交付给葛纯建。2018年10月26日,乳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10月30日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20年6月19日,经被告管理人审查认定,撤销与第三人葛纯建以房抵款协议,转工程款,工程款数额为13872650.3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和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当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可向被告乳山华银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889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新海
人民陪审员 林庆隐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