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080号
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吴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军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与被告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健、被告聚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7991295元。2、判决确认由原告施工的丹徒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在被告应付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计量计价原则、资金结算、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8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丹徒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城市花园12#、18#、19#、20#、24#、3#变电所、4#变电所及地下人防(土建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1131586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根据预算定额、材料信息指导价、按实完成工程量进行调价。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日。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建筑面积、承包范围、工程进度款支付、房屋交付、报修期等工程问题。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日起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资料全部移交被告。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经双方确认,明确被告应付工程款人民币124891295元。自施工起至结算,被告以汇款、承兑汇票、房产抵款形式支付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27991295元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聚旺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所有工程的工程量经双方对账后确认为124891295元,我方予以认可的;2、关于工程款已付部分我们以现金支付76900000元,抵偿了部分住宅8000000元,抵偿了部分商铺6496770元;3、近期双方又达成了150个车库的抵偿协议,金额为1200万元,所以工程款部分我们尚未支付2150万元;4、我公司在最终结算的时候要求扣减对方工期拖延对我方造成的补偿费用和施工成本核算方面的损失,共计300万元。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协议》1份,载明甲乙双方就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建设总承包合同达成本承包协议,具体如下:承包范围:甲方所开发的聚旺城市花园12、18、19、20、24号楼单体及对应的地下车库,共计施工面积约50000㎡,甲方同意该部工程经审核的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水电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但土方工程、强电配电工程、场地总体及上下水工程、消防工程、安防及智能化工程、景观及绿化工程除外;计量和计价原则……;资金结算:1、单体工程完成至预售许可证获批(上部结构三分之一)一个月内按照每平方米800元支付进度款(已完成混凝土浇捣工程的建筑面积计算),结构封顶完成一个月内补充付足至每平方米1000元(以单体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外墙工程完成、脚手架落尽、塔吊拆除后一个月内再支付每平方米300元(以单体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竣工验收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每平方米300元(以单体核准的建筑面积为准),余款在双方进行审计确认并暂扣3%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支付,如竣工后三个月内未完成审计,则甲方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先支付每平方米200元,待审计最终完成后多退少补。2、地下车库工程的进度款,按照地下车库实际施工的面积,18、19、20号楼中任意一栋达到上部结构三分之一后一个月内支付每平方米1000元,地下车库顶板完成后一个月内按照顶板完成面积,每平方米再支付1000元。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每平方米500元,余款待审计结束后按暂扣3%质保金支付;……。
2018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1份,双方就聚旺城市花园12#、18#、19#、20#、24#、3#变电所、4#变电所及地下人防(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载明,工程内容:聚旺城市花园12#(7635.4㎡)、18#(4059.52㎡)、19#(13085.5㎡)、20#(10800.4㎡)、24#(980.78㎡)、3#变电所(180㎡)、4#变电所(200㎡)及地下人防(11887㎡);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4月1日;签约合同价暂为113158686元,根据预算定额、材料信息指导价、按实完成工程量进行调价。
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本补充协议与双方已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具体如下:工程名称为聚旺城市花园三期(12#、18#、19#、20#、24#、变电所及人防);工程概况为建筑总面积约5.2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12#、18#、19#、20#、24#、变电所及人防);工程进度款依据双方签订框架协议付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依据双方签订框架协议按实结算。
2020年12月3日,原、被告就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达成《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合计总金额为124891295元。202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结算确认书》1份,载明: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自2018年5月开工,于2020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资料已全部移交验收完毕。按双方约定计算规则,经双方造价人员核算,并经双方负责人多轮商议和审定,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额为124891295元(详见工程结算汇总表)。
2021年1月23日,原告申请以被告在售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双方经协商签订《工抵房协议》10份,约定冲抵工程款的房产如下:1、聚旺城市花园19幢102室;2、聚旺城市花园19幢103室;3、聚旺城市花园19幢105室;4、聚旺城市花园19幢106室;5、聚旺城市花园19幢109室;6、聚旺城市花园20幢107室;7、聚旺城市花园20幢111室;8、聚旺城市花园20幢112室;9、聚旺城市花园20幢113室;10、聚旺城市花园20幢114室。
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由被告将聚旺城市花园地下车库150间,每间作价80000元,共计价值12000000元抵偿给原告,在所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聚旺城市花园地下150间车库自本协议签订生效时起,所有权转归原告方所有,被告售楼处代原告出售上述车库,所得款归原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陈述商铺抵债部分6496770元无法实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被告予以同意。对于被告要求在最终结算的时候扣减原告工期拖延对其造成的补偿费用和施工成本核算方面的损失共计300万元的辩称,被告陈述该项损失另行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结算确认书》、《工抵房协议》、《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应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24891295元,陈述使用现金支付76900000元,使用住宅抵偿8000000元,达成关于车库的抵偿协议金额为12000000元,对于约定抵偿商铺6496770元的部分,因无法实现,被告同意支付该工程款。综上,根据被告的陈述,其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991295元(124891295元-76900000元-8000000元-12000000元),该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79912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达成《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确认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现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起诉至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91295元;
二、原告南通华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的镇江市丹徒区聚旺城市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57元,由被告江苏聚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勇
人民陪审员  刘汉成
人民陪审员  许培根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许程凯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