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审被告:黄太仁,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审被告:惠兴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太仁、惠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结果超出了***的
诉讼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诉请要求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了***的诉请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二)青达公司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与黄太仁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也是与惠兴明、黄太仁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青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青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青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青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惠兴明,并约定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税费等均由惠兴明负担,青达公司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收取3%的管理费,双方形成实质上的挂靠关系。惠兴明的合伙人黄太仁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上述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均无效,并判令惠兴民、黄太仁对欠付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青达公司承包工程后,发文成立了青达公司郧西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项目部,黄太仁与***所签施工合同系其以该项目部名义签订,因该项目部是为管理项目工程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设立机构青达公司承担。故原审判令青达公司对惠兴明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也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青达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及其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高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