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执复34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颜平,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执行人:颜天霞,女,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颜新江,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94号。
法定代表人:颜新东,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十堰中院在执行***、颜平、***诉颜天霞、颜新江、湖北郧西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恒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十堰中院作出(2018)鄂03执227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郧西恒达公司位于郧西县产及其相应的土地,并于2021年4月7日发布拍卖公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定中十堰中院查封房产中的位于七夕大道1号7幢前街(美食街)商业一层1-37、1-44,二层2-2、2-3、2-36,三层3-11、3-12、3-13、3-14、3-15、3-16、3-18、3-19、3-20、3-29、3-30、3-31、3-32、3-33、3-46、3-47、3-48、3-49、3-59、3-60号共计1868.97平方米的房产及天河金街酒店一至四层,面积6141平方米(其中一层1702平方米,二层、三层各1564平方米,四层1311平方米),综合展示厅地下室及一至三层,面积8240平方米的房产不服,向十堰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拍卖程序。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中止对郧西恒达公司位于郧西县(美食街)商业一层1-37、1-44,二层2-2、2-3、2-36,三层3-11、3-12、3-13、3-14、3-15、3-16、3-18、3-19、3-20、3-29、3-30、3-31、3-32、3-33、3-46、3-47、3-48、3-49、3-59、3-60号共计1868.97平方米的房产及天河金街酒店一至四层,面积6141平方米(其中一层1702平方米,二层、三层各1564平方米,四层1311平方米),综合展示厅地下室及一至三层,面积8240平方米的商铺的拍卖,并将上述房产优先用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郧西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确保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事实与理由:上述房产均是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给工程发包方即开发商郧西恒达公司施工建设的,双方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此事实有十堰中院(2019)鄂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目前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本案中,郧西恒达公司应付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为25663209元,同时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150万元及停工损失50万元,故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具有优先于刘方园、颜平、***等股权转让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十堰中院提交以下证据:十堰中院(2019)鄂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十堰中院(2020)鄂03执9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执7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执7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十堰中院(2018)鄂03执227号拍卖公告一份,证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郧西恒达公司应付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3209元及相关损失,故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十堰中院查明,***、颜平、***与颜天霞、颜新江、郧西恒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依据生效文书向十堰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十堰中院作出(2018)鄂03执2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郧西恒达公司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七夕大道1号天河金街酒店、综合展厅、商铺等房产。并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18)鄂03执227号拍卖公告。
另查明,郧西恒达公司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中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鄂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郧西恒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663209元,支付利息损失150万元及停工损失50万元;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向郧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鄂0322执7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鄂0322执7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十堰中院认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提出异议,以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十堰中院强制执行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而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权利效力并没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其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要求确保其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十堰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十堰中院(2021)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拍卖程序,并将案涉房产优先用于(2019)鄂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确保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本院查明,十堰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郧西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堰中院作出(2019)鄂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手续,不能通过拍卖方式实现优先权,且85%的工程款已超过优先权行使期限,并未认定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十堰中院中止对本案房产的拍卖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如认为案涉房产应优先用于(2019)鄂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债权的实现,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十堰中院(2021)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飞
审 判 员  陈 辉
审 判 员  戈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小燕
书 记 员  张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