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审被告:惠兴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再审申请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惠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青达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二审判决后,青达公司收集到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
《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郧西县高速客运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足以证实***所施工的郧西县高速客运站装修工程,并非由青达公司承包,而是由惠兴明直接挂靠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以该公司名义从发包人手中承包,然后转包给***施工,原审认定的青达公司与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范围为装修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包括该装修工程,不存在对该装修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装修工程属于青达公司中标工程范围,而青达公司现已举证证明并未承包该装修工程。(三)原审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诉请并非要求青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原告诉请范围,判决青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遗漏了应当承担责任的共同被告。(四)青达公司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青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青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达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于本案二审判决之前,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原审不能提交的证据。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郧西高速客运站外墙装饰工程,湖北中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
名称为郧西县高速客运站站场沥青砼铺装及站前场地工程,青达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郧西县高速客运站,三份合同均不能证实***未对本案高速客运站室内地砖墙砖等装修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湖北大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郧西县高速客运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也不能证实***未对本案诉请工程款的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此,不属于能够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合同情况,案涉工程是青达公司从郧西县道路运输局中标而来,此后,青达公司转包给惠兴明并签订《责任合同书》,就工程核算、税费等进行了约定,惠兴明向青达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惠兴明、黄太仁又与***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排水沟施工合同》。青达公司成立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涉案项目部签订《高客站装修合同》并由该项目部加盖公章。尽管***签订该合同并没有相应的资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完成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可以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有相应的合同反映施工的范围,且惠兴明对工程款没有异议,因此,原审认定该工程系青达公司中标后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
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本案中,***的起诉请求包括“判令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惠兴明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退还工程进度保证金20000元;”原审判决青达公司基于连带责任而负有付款义务,在***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连带责任是付款的理由和依据之一,并非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同时,是否追加黄太仁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是本案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青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玉高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艳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