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12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惠兴明,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惠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郧西县高速客运站《综合楼施工合同》,2014年7月27日签订一份《排水沟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款1639470.65元,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惠兴明签字认可。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339470.65元,对尚欠工程款3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工程款结算,涉案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实际系原告与惠兴明个人发生的工程承包关系,相关结算也是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我公司对其双方之间结算概不知情,全部债权债务应由惠兴明个人承担。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未予答辩。
惠兴明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我和***合伙施工,我二人又将综合楼、排水沟工程分包给***施工,尚欠***工程款金额属实,***不同意我一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获准建设郧西县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即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同年2月,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惠兴明签订《责任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总造价15440000元转包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各项税费等均由惠兴明负担,惠兴明在开工前交付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10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收取3%的综合管理费等。2013年11月25日,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发文件成立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项目部。2014年5月2日,惠兴明承包施工的合伙人***与***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约定***以850元/㎡(包工包料包安全)承包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施工,同年7月27日,***与***签订《排水沟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以双方认可235元/㎡及施工中现场签证部分(变更、增、减量)承包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的排水沟施工,两份合同还就施工范围、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分别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9日,惠兴明在***承包已竣工工程量结算单中,签字同意按1639470.65元支付其工程款。本案开庭后调解过程中,惠兴明认同涉案工程中标、转包、分包事实及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惠兴明,惠兴明的合伙人***又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已依据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款也已结算,惠兴明对竣工结算确认的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尚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均无异议,故,惠兴明及合伙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同时,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惠兴明,对违法转包行为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惠兴明、***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0元,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二、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惠兴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