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1424号
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金,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29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住郧西县。
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变更为截止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年15.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的利息为528500元,则本息合计暂定为1528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被告因其实际施工的土门镇中心幼儿园工地需要支付外欠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学校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证据2.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学校致原告的函1份、借条1份及原告向土门镇中心学校银行汇款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因拖欠材料款及其他民工工资等,土门中心学校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督促该项目实际施工人**金要付清所欠的材料款及民工工资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即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证据3.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了证据2借款的事实;证据4.对公同城收款人回单1份、项目工程款拨付审核表1份、银行电子回单5份、土门镇第二幼儿园工程项目材料款明细1份、土门镇第二幼儿园农民工工资表1份、湖北农商银行的银行进账单1份及湖北郧西农商银行结算中心的业务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在土门镇第二幼儿园工程项目存在欠材料费、农民工工资等事实,这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及原告应土门中心学校的要求而借款的原因。
被告**金未应诉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书证、原告提供的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因在给土门镇中心学校建设幼儿园工程时欠材料费、农民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是用于支付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被告所借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指定的土门镇中心学校账户中,用于支付被告所欠的材料费和农民工工资。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与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学校签订了土门镇第二幼儿园新建合同协议书,被告作为原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2019年1月9日,被告因在郧西县建设工程中需要支付外欠材料款及其他款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并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学校账户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2019年1月9日,被告因偿还欠款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郧西县土门镇中心学校账户中用于偿还被告欠款,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及该借款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5.4%计算。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528500元,则本息合计暂定为1528500元。)。
案件受理费18556元减半收取92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乔礼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