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322民初1851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郧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8组。
法定代表人:惠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雅娟,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郧西鑫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被告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陈丽,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兴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091816.4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15284元(以欠款160918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判令原告对被告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黄太仁借用青达公司资质,与鑫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鑫宇公司的办公楼(酒店)及综合楼进行建设施工。青达公司不参与管理及施工。之后,黄太仁约原告合伙对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我和黄太仁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我负责采购、现场管理、组织资金、发放工资。上述工程于2018年3月竣工,并交付鑫宇公司使用至今。鑫宇公司向黄太仁支付工程款370万元,黄太仁又将该款支付给我。鑫宇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工程款。2021年3月,鑫宇公司将其办公楼135平方米的办公室租给原告,租金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双方协议,工程总价款为19791816.41元。同年4月12日,原告向鑫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要求鑫宇公司回复。鑫宇公司至今未回复,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其与黄太仁合伙施工案涉工程,提交了《合伙协议》,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合伙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与自然人有本质的区别,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合伙意志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一个合伙人的单一意志。即便***与黄太仁合伙施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与黄太仁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而非单一任何一个人,故***不能独立成为建设工程领域所称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25元,由***领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妮娜
审 判 员  阮荣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