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五龙河大道南岸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鑫辰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青达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忠,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恒艳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客观依据及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已查明,勋西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勋西开源公司)欠付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海厦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勋西开源公司提供担保。**以海厦建设公司总经理身份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个人不是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故青达建筑公司并不对**依法享有到期债权。2.一审法院认定林凤华是实际施工人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相矛盾,且没有得到青达建筑公司与林凤华的认可。故青达建筑公司是否拖欠林凤华工程款并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青达建筑公司欠林凤华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撑。3.被上诉人与林凤华是否已达成债权转让合意,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认定债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缺乏客观依据,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不认可,**本身也是债务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100万元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辰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辰公司共同偿还欠款1000000元及利息;2.判决**、鑫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堂兄弟关系。郧西开源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系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5月18日**加入公司,占股75%,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鑫辰公司,2018年9月21日,***退出公司股份。2010年8月17日,青达建筑公司承建了由郧西开源公司开发的天河国际城建安工程部分项目,林凤华挂靠青达建筑公司,系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因青达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上访,***替林凤华垫付2000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郧西开源公司在履行与青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欠付青达建筑公司工程款1500余万元。后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青达建筑公司与郧西开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海厦建设公司(**系公司总经理)作为担保人为郧西开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7月31日,**承担担保责任向实际施工人林凤华支付4000000元,尚欠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次给付工程款5000000元中1000000元。由于林凤华欠***垫付款2000000元,**欠林凤华担保款1000000元,林凤华便通知**将1000000元担保债权转让给***。2018年4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郧西工程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存在许多经济往来。庭审中,**对于向林凤华承担5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已经承担4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和林凤华将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并且向***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林凤华与**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新债务人**向***出具欠条,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要求**给付欠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向***出具欠条载明系本人欠款,故***要求鑫辰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起止时间、标准不明确,一审法院对***要求**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辩称理由与事实及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000000元;二、驳回***对十堰鑫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青达建筑公司与勋西开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实**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这个100万元是我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承担担保责任,我应该付给青达建筑公司的林凤华500万元,实际付了400万元,还欠100万。青达建筑公司的林凤华欠***,林凤华将我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100万元转让给了***,所以我给他打了100万元的欠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人一审庭审中陈述:青达建筑公司将对其个人享有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从而自己给***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从**给***出具欠条的行为来看,青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后,**与***就案涉债权再次进行了确认,双方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庭审中的自认事实,现其又上诉称其不是适格债务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尹波涛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袁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