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

***、***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938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0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男,生于1970年8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通过熟人***介绍,给工业园区创业园的承建方***做钢化玻璃雨棚、地簧门、卷闸门。上述工程是***挂靠青达公司施工。2017年1月12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24000元。***在办完结算手续当天转账支付原告74000元,2017年腊月又向原告转账20000元,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未作答辩 青达公司辩称,工业园区创业园项目和青达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青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青达公司也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及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以证明***欠原告装修款。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的工程装修钢化玻璃雨棚、地簧门、卷闸门。2017年1月12日,***与***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24000元。后***支付***94000元,尚欠30000元一直未支付。***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为***承建的工程装修钢化玻璃雨棚、地簧门、卷闸门。双方结算后,***应及时支付***经结算确定的工程款,其至今尚欠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要求青达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青达公司与案涉工程的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