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84民初2265号 原告:**,女,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男,2015年11月26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90年7月19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女,1972年9月6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1,女,1953年1月2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2,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黄陂大道**号。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等六人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电信公司)、武汉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武汉电信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42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5日16时许,**驾驶电信公司所有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内载**1由***行驶至汉川市××乡福星村路段,与对向行驶的**驾驶的陕V×××××号小型轿车内载**、**1、**、**4发生碰撞,造成**1、**、**、**1、**、**4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7169.23元,司机垫付45000元;**用去医疗费572.5元;**4用去医疗费252元;**用去医疗费452.3元;**1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6019.61元。2017年10月12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1、**、**4无责任。2018年6月8日,经法医鉴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27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6000元。**2车辆修复期间租车发生的费用为98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武汉电信公司辩称,鄂K×××××号车登记车主是孝感电信公司,车当时是借给武汉电信公司使用;现该公司已更名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武汉电信公司已垫付10.1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是武汉电信公司雇佣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应扣减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应扣减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费用。经庭审核实,该医疗费票据均是医疗部门的正规票据,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因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后的医疗费用理赔有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法医鉴定,被告异议认为伤残等级等明显偏高。经庭审经庭审核实,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违规鉴定行为。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八、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被告要求核实。经庭审核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事实。据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仅提供票据不能足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原告**在上海工作,此次来汉川是探亲;在本次事故中的确发生了相关交通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病情、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5、原告**2提交的证据十、发票、4S店证明等,被告异议认为修车期间所租车发生的费用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经庭审核实,因该次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2受损车修理时间较长,为了工作、生活需要,的确发生了相关租车费用,是否赔偿应依法酌定。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前在上海恩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左右;受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2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46500元(保险公司定损)、租车费用等。被告武汉电信公司除垫付450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登记车主为孝感电信公司,借给武汉电信公司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在保险期内。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428.44元(不含武汉电信公司垫付的45000元,含:**,医疗费17169.23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48605.35元、护理费8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4元、住宿费35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6171.88元;扣减已支付的45000元,余额131171.88元;**医疗费572.5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22.5元;**4医疗费252元、护理费100元;**医疗费452.3元、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1医疗费601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74.25元、护理费385.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79.6元;**2租车费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等六人的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武汉电信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雇主武汉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汉电信公司已更名为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应由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赔偿。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赔偿后,如有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可向其追偿。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孝感电信公司将车借给武汉电信公司使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等6人诉称要求孝感电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责赔偿。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非医保费用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酌定。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169.23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48605.31元【按实际工资5400.59元/月÷30天/月×270天(按法医鉴定)】、4.护理费8682.9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2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酌定)]、7.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8.交通费1600元(酌定)、9.鉴定费1900元(按票据)、10.被抚养人生活费9306.4元(其子: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1633元/年16年10%2)、11.住宿费3530元(凭票据)、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887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8690元(含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38812.61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下余6018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7264.92元(含医疗费9152.31元、已扣减10%的非医保费1016.92元、后期治疗费、误工费97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4元、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165954.92元;由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赔偿2916.92元(含10%的非医保费1016.92元、鉴定费1900元),其已垫付的45000元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5元(凭票据)、2.误工费150元【按实际工资150元/天×1天(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96.48元(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天)、4.交通费80元(酌定),共计898.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97元(含医疗费242元、误工费、护理费25元、交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401.98元。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2.3元(凭票据)、2.误工费150元【按实际工资150元/天1天(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96.48元(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天)、4.交通费80元(酌定),共计698.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35元(含医疗费185元、误工费、护理费20元、交通费),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63.78元。就原告**4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2元(凭票据)、2.护理费96.48元(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1天),共计34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78元(含医疗费103元、护理费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70.48元。就原告**1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019.61元(凭票据)、2.误工费374.25元【按农村在岗人员工资34150元/年÷365天/年×4天(按法医鉴定)】、3.护理费385.9元(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4天)、4.营养费200元[按50元/天×4天(酌定)]、5.交通费180元(酌定),共计715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200元(含医疗费2470元、误工费、护理费355.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959.76元。就原告**2的租车费9800元,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与原先**2协商认可4300元,由其按协商意见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168871.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65954.92元,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赔偿2916.92元(原告**从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返还垫付的费用45000元,扣除应赔偿的2916.92元,实际返还42083.08元); 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原告**898.98元、**698.78元、**4348.48元、**17159.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三、由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2为租车费4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湖北省信产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和被告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证据五、病历、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用药花费情况; 证据六、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天数、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等; 证据七、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应承担抚养儿子二分之一的义务; 证据八、银行流水、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务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九、交通、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在**中心用去的交通、住宿费用; 证据十、原告**2身份证、行驶证、发票、4S店证明等,拟证明**2车辆因事故损坏,修车54天,发生租车费9800元。 被告孝感电信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借用协议,拟证明肇事车是其借给武汉电信 公司使用的事实; 证据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拟证明**与武汉电信 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武汉电信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票据,拟证明其垫 付46968元费用。 附2、附本案适用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