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与双豪建设有限公司、陈伟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3744号
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65242856Q。
法定代表人:沈炳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明,杭州市拱墅区都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青,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1幢229室。
法定代表人:孙自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川,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伟丰,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陈南杰,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双豪公司)、陈伟丰、陈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成明、沈青青,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丰、陈南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双豪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原告共向双豪公司供货1663.157吨,货款总额为4360490.30元。该货款本金已于2018年12月6日前已全部付清,但未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滞纳金578350元,其中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违约金545500元是经被告陈伟丰确认的,由于被告陈伟丰、陈南杰均系该合同签订履行担保人,应当承担该合同的履行担保义务。
诉讼请求:1.双豪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578350元;2.被告陈伟丰、陈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豪公司答辩称:双豪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双豪公司支付货款需具备两个条件:1.甲方(即原告)每送货到当月月底结算一次;2.甲方必须在乙方(即双豪公司)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与项目相符正式发票。因此在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方式对帐、按约定的条件提供发票的前提下,双豪公司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即双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即使双豪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也应当被调整。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双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伟丰、陈南杰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双豪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双豪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违约金计算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双豪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双豪公司)承建的金都夏宫二期D区块B-14#/B-18#-B-44#楼、5号-8号地下车库工程,由甲方(原告)向工地临平星河路与320国道交叉口供应建筑钢材;乙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陈才土、指定的对账经办人为陈南杰;甲方按乙方工程进度需要供货,由甲方承担提供500吨钢材作为给乙方的垫资款,当甲方所供货款总额达到500吨后,甲方每送货到当月月底结算一次,货款乙方须在次月10号内付清,依次付款到主体工程主体完成;甲方提供500吨垫资款,乙方需在工程主体完成后两个月内或到2016年8月底付清以先到者为主;如因乙方工程原因甲方中途停止供货,乙方应在15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甲方必须在乙方每次付款前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与项目相符的正式发票;乙方如逾期付款,自逾期日起甲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累计收滞纳金,且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丙方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责任义务提供担保;在合同后方,乙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处为陈南杰签字,丙方(保证人)处为陈南杰与陈伟丰的签字,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字样本处为陈才土签字,乙方指定对账经办人签字字样处为陈南杰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
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日,原告开具发票1000000元,2016年7月29日双豪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开具700000元发票,双豪公司2016年9月30日与2016年10月12日,分别支付500000元与2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500000元发票,双豪公司在2016年11月10日支付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与12月28日分别开具117239.56元和662396.87元发票,双豪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与9月30日支付500000元与279636.43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开具400000元发票,双豪公司在2017年11月1日支付400000元;原告2017年11月29日开具561699.43元发票,双豪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3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开具562634.76元发票,双豪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及2018年12月6日分别支付380000元与304412.87元。原告总计合计开具发票总额为4503970.62元,双豪公司合计付款总额为4364049.3元,双方经核实确认的货物总金额为4364049.3元,双豪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已全部付清。
2017年1月25日,陈伟丰在原告制作的违约金即息表上签字并书写“利息按1.5%计算(月息),金额按实结算,请财务核对”内容。2018年5月17日,陈伟丰在原告制作的违约金计息表上签字,并书写“具体数据应以财务核对为主,同意按合同支付利息”内容。
就案涉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与双豪公司的买卖往来,自原告供货开始至2018年6月30日,双豪公司的对账人为陈南杰,并且在钢材销售明细上签字,2018年6月30日之后的钢材销售明细上并无陈南杰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双豪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豪公司何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存在违约的情形。通过庭审,主要归纳为两点争议:一、在双豪公司支付款项之前,是否原告必须在上个月月底前结算一次,并且必须由双方指定的对账人进行对账;二、双豪公司在每次付款之前,原告是否必须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与项目相符的发票。双豪公司认为,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两点前提条件,否则双豪公司的付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认为,提供发票与否,不是双豪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条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货的次月10号内付清,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具体结算人员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双豪公司的职务行为,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双豪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说明原告与双豪公司之间就销售明细载明的案涉货物数量及对账金额都无异议,实际上双方对销售明细和对账单上签字,对主合同的履行并无影响,双方的结算主要是主合同履行的前提,不宜作为双豪公司违约的考量情形。原告提供发票与否,并不影响双豪公司所负有的付款义务,但可以作为双豪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计算双豪公司付款期限的一种约定,故结合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发票后,双豪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相应的货款,本院结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交易习惯,酌情确定支付款项的合理时间为原告开具发票的十日内,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开具发票时间及双豪公司付款的时间,双豪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双豪公司确认违约金578350元的事实,主要基于被告陈伟丰在违约金计息表上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陈伟丰在违约金计息表上的表述内容,并不是对违约金数额的确认,而是最终以财务核实为准,而原告未提供双豪公司的财务对违约金计息表进行确认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双豪公司支付57835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豪公司具体的违约金额,本院将会根据双方具体的开票时间与付款时间,结合双豪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所做的笔录,参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在《钢材购销合同》后,丙方(签字)处有陈伟丰、陈南杰的签字字样,根据合同,丙方为担保方,在被告陈伟丰、陈南杰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双豪公司在合同中应履行的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伟丰、陈南杰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617.04元(以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每次开票后十日,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伟丰、陈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84元,由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989元,由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陈伟丰、陈南杰共同负担259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412元,由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陈伟丰、陈南杰共同负担。
原告杭州港东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陈伟丰、陈南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孟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本书与原件核实无异法官助理吴宁
书记员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