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豪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与嘉兴金都南国置业有限公司、双豪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02民初3764号
原告: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5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15406610Y。
法定代表人:宣大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浙江竹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金都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幢6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090994888G。
法定代表人:吴忠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1幢2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60234279Q。
法定代表人:孙自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林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特公司)与被告嘉兴金都南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黄晓芳,被告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双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林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宣大胜及委托代理人徐海明,被告金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双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帅特公司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嘉兴金都南德大院多层24#-27#楼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原告依约竣工,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贵院起诉维权,三方于同年9月12日达成《协议》,原告向法院撤诉。现被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对由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约50万元的结算及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根据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立即支付一、二层门窗款499304.34元,支付剩余律师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都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是综合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有权调整实际工程量。在合同第2.6条约定第一被告有权发出指示要求承包范围、图纸等变更,原告应按甲方指示执行。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将24—27号商铺部分门窗交给第三方施工,对这一情况通知了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对这一部分门窗进行施工,无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三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协议中,没有就赔偿事由、金额达成一致。原告未就争议的施工工程备料,不存在损失,无权主张赔偿。三、原告要求金都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双豪公司答辩称,本案协议是三方协议,规定第一被告确认所有工程量、造价,把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原告,所以金额的确认主体在第一被告。律师费协议上约定是8万元,实际已支付律师7万元,是根据律师自己提出来发票无法开,所以现金7万元直接给了律师,还有1万元没有支付因没有开具发票。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并后附报价表及预算。
2、协议一份,证明三方对670万元没有争议,对一、二层门窗原告已经制作完成运至工地,但两被告阻止施工,争议金额为49万多元。
3、《关于南德大院24-27号楼商铺部分门窗损失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三方就该工程已进行协商约定付款进度及付款内容。
4、结算汇总单、各楼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的计算依据及内容。
被告金都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2.2条单价不变,工程量可以变,根据2.6条约定甲方有权发生变更。工程量是暂定的,应当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一、二层店面门窗原告实际没有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第一条对损失争议、责任承担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不予认可的,第一被告认为损失是不存在的,即使存在也无需承担。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第一被告对相关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第一被告对总的结算价格不予认可,商铺部分门窗并非原告施工,不应计入结算总价。对24—27号商铺部分门窗工程量只是预算价格,预算金额是认可的,但是这不是原告施工的应在总价中扣除。
被告双豪公司质证,对证据1、2、3,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对证据4,结算按规定应由第三方审计,这是原告计算的数据,没有经过审计。对商铺门窗部分工程量没有异议,但不是原告施工的。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金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24—27号楼一、二层商铺部分门窗工程是由第二被告施工的,不是由原告施工;在2015年门窗开始施工过程中通过会议明确一、二层商铺由第二被告施工的事实,第一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该部分工程由第二被告施工;原告从未提出过主张损失的事实。
2、主体结构工程中间结构验收记录24页(复印件),证明所涉工程中间结构的验收时间。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施工内容,审核结果6675583元,送审价7205743元,总共核减530160元,其中核减499305元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争议,依据在附表第1页,副框也一起扣除了。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商铺一、二层门窗因商铺干挂工程更好衔接,所以改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在第1页第7项)金额505148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是2018年8月13日出具的,监理公司是甲方单位(第一被告)所聘请的,所以情况说明有偏向性质,认为通过会议已经明确,按理应由原告方参加,并签字才对原告有约束力,至今原告没有看到会议纪要或者会议决议。没有原告方参加的会议第二项通过会议明确是不属实的;情况说明第3点,如要取消合同应是甲方单位出通知给原告,情况说明不顾事实,因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已经认可24、25号楼一、二层门窗副框是由原告安装的,在情况说明中没有体现,所以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没有看到过,第5点审核结果,24—27号楼商铺门窗核减49万多元双方有争议的,送审价格没有异议,扣除了施工配合费(配合费是10%,应该归第二被告的)。附页第1页核减53万多元,24、25号楼副框是原告完成的但在这里还是扣除了。对证据4,审核表第7项505148元对应明细就是原告拉去门窗由被告施工进行审核,所以原告的门窗拉去了,但是由第二被告安装掉了。49万多元的数字是来源于原告。这份报告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双豪公司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双豪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被告金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4,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丙方)与被告金都公司(甲方)、双豪公司(乙方)签订《嘉兴金都南德大院多层24#-27#楼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三方约定:经甲方、乙方共同招标确定,委托丙方进行金都南德大院多层24#-27#楼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及任何经授权之其他(包括变更)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丙方门窗材料及安装费为7353626元,乙方管理配合费为735363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包装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除非涉及物料本身的变更及甲方的设计变更,上述合同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工程量按照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门窗面积按门窗洞口面积扣除钢副框所占面积计算,钢副框按米计算;甲方有权利调整实际施工工程量,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施工,并要求调整合同综合单价;甲方有权发出指示要求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或图纸的变更,乙方、丙方应指示执行,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如未发生质保费用,则无息退还3%质保金,满二年后如未发生质保费用,则一次性无息返还剩余2%的质保金等。
2017年9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双豪公司(乙方)、金都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价67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前三方必须对账确定一层、二层门窗损失的争议责任承担问题(大约涉及造价500000元)和合同结算总价,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结算清楚的,乙方应按本合同暂定价付至95%,同时甲方可向法院起诉;按照最终合同结算总价,乙方应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付至95%,保修金3%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保修金2%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本金500000元后,甲方立即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乙方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乙方在法院解冻三日内向甲方支付754741.20元;丙方需在2017年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840000元;法院受理费等费用和律师费80000元,乙方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给甲方等。
另查明,24-25号楼十层以下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24-25号整幢楼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时间为2015年8月7日;26-27号楼十层以下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
2018年1月22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都南德大院高层20#-27#楼单元门楼干挂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一份,审核结果:工程第7项24#-27#楼增加铝合金门窗,原算505148元,复算505148元。
2018年8月9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金都南德大院高层24#-27#楼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报告》一份,审核结果:本项目送审结算造价为7205743元,净核减额为530160元,其中24#-27#商铺钢附框、24#-27#商铺门窗的核减合计499305元,施工单位华帅特公司对该部分核减有争议。
2018年8月13日,金都南德大院二标段(20-27号楼)工程监理单位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总监姚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一、该工程24-27号楼一层、二层的西侧、北侧、东侧门窗工程由双豪公司自有班组施工,非分包单位华帅特公司施工;二、该工程于2015年9月开始施工门窗工程,通过会议明确,24-27号楼一层、二层西侧、北侧、东侧门窗工程由双豪公司施工,该事实监理单位清楚;三、截止项目竣工,该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24-27号楼一层、二层门窗工程量变更的损失联系单等。
庭审中,三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原告承揽的24#-27#楼铝合金门窗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商铺部分的一、二层楼门楼干挂工程施工衔接的原因,原告仅在24#、25#楼进行了副框的安装,商铺门窗其他部分均由双豪公司自有班组组织施工。本案涉诉商铺门窗争议部分工程金额为499304.34元;其中24#楼钢副框总价为4584.04元,25#楼钢副框总价4086.17元。
另,原告提供的《关于南德大院24-27号楼商铺部分门窗损失情况说明》载明:“南德大院24-27号楼(含商铺部分)铝合金门窗工程根据建设单位及承包单位友好协商,由华帅特公司全部承接制作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合同及清单),我司根据合同要求及进度进行备料施工且24、25号楼副框全部安装完成,主框及玻璃均制作到位并到现场。然建设单位在未征得我司同意且无任何通知后,擅自将合同中24-27号楼商铺部分门窗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导致我司已制作安装完成及所订购的材料全部报废(根据合同清单合计损失499304.34元);因非我方责任,导致此项工程材料重复采购及施工,根据合同精神,此部分费用将由责任方即建设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支付的涉诉商铺门窗争议部分工程价款499304.34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支付剩余律师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一、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4、25号楼副框全部安装完成,共计工程价款4584.04元和4086.17元没有异议,故两被告作为合同的共同招标方应对此工程价款8670.21元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二、原告提供的《关于南德大院24-27号楼商铺部分门窗损失情况说明》载明“建设单位在未征得我司同意且无任何通知后,擅自将合同中24-27号楼商铺部分门窗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导致我司已制作安装完成及所订购的材料全部报废(根据合同清单合计损失499304.34元)”,现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499304.34元所涉门窗报废相关的证据,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报废门窗款事实不予认定,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三方于2017年9月12日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该协议规定,双豪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1万元律师费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并未将原告向双豪公司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该项费用的先予履行附随条件,故双豪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金都南国置业有限公司、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24#楼钢副框、25#楼钢副框工程款8670.21元。
二、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本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94元,保全申请费3070元,合计11964元;由原告嘉兴市华帅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1464元;由被告嘉兴金都南国置业有限公司、双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晋伟
人民陪审员  陆惠凤
人民陪审员  李冬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