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豪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与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罗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4510号
原告: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3MA2CF92Y9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上章****。
经营者:金能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枫,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6023427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
法定代表人:孙自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根。
被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能贵经营部)与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枫和被告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根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豪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23388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33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双豪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竹制品、木制品等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3月至10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毛竹片(脚手片)共计47136张,货款总计人民币273388元,该货款被告***承诺共同支付。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明确被告双豪公司、***仍欠原告货款223388元。对账后,被告双豪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双豪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3388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双豪公司、***仍认欠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双豪公司、***理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自愿作出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能贵经营部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十九份,证明自2018年3月至10月间,原告向被告双豪公司供货毛竹片(脚手片)共计人民币273388元。
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入帐通知书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3、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对帐,被告双豪公司、***认欠原告货款223388元。
4、结婚证一份,证明冯红梅与原告经营者金能贵系夫妻关系。
5、微信聊天记录(何华根与***之间)一组,证明何华根与***双方对帐结算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
6、分户明细对帐单及借记卡历史帐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涉案款项50000元,并有案涉债务承担的履行行为。
7、微信聊天记录(冯红梅与***之间)一组,证明被告***愿意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事实。
被告双豪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毛竹片(脚手片)送到双豪公司工地是事实,但双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豪公司与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公司)存在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是一直向欣合公司和***催讨毛竹片(脚手片)货款,与双豪公司并无关系。至于双豪公司打款给原告,是出于何华根与原告经营者金能贵是老乡关系,尽管双豪公司帮助***代付货款,而双豪公司并不属于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双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双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备忘录各一份,证明双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豪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付款义务人。
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双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3、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二份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明原告与双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双豪公司已打入欣合公司账户。
被告***辩称:1、原告与***之间并未签订毛竹片(脚手片)的买卖合同。***也并非债务转移的承受人。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双豪公司。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需要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2、***并非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承包主体,本案所涉建筑工程工地在湖州市德清县××街道,使用毛竹片的施工单位是被告双豪公司。***既不是建筑施工单位,也不是劳务分包单位。***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欣合公司仅参与了脚手架施工的劳务分包,而不参与建筑施工,况且欣合公司与***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并不具有同一性,其身份不能混同。在本案中,***的行为代表欣合公司,而并非代表个人。3、在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就毛竹片进行对帐前,因欣合公司是案涉毛竹片的最终使用方,最清楚原告所送的毛竹片数量,所以在双豪公司将部分货款50000元打入欣合公司帐户并让***转移给原告的情况下,***才代表欣合公司代替双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50000元货款。在原告与双豪公司对帐后,案涉货款一直是双豪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的,与***无关。有时原告要求***帮忙催款,***也明确表明,该货款要双豪公司有钱拨付下来,才能支付相应货款。在这中间***并未承诺与双豪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或者自愿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代为双豪公司支付其中一笔货款的行为并不构成本案中双豪公司需要承担剩余货款支付的法定理由。综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双豪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认为可充分证明冯红梅向***催讨债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欣合公司的代表,其只作为脚手片的使用方对货物数量等进行了核对。证据5,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不具关联性,由于冯红梅和***之间的部分聊天记录不具完整性,因此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此有异议。原告方与***另外还有几个工地在运作,其中有一个工地在临平的是***和原告方签的合同,付款方是***与本案不是同一,原告虽有催款意思表示,但是该催款跟双豪工地并非一一对应,故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另外临平工地的款项目前为止已经付清。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是一个付款的凭证,凭证上没有说明***有对支付案涉货款的意愿。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双豪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但不能达到证明被告***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自愿共同承担债务的待证目的。
被告双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2,涉及双豪公司和欣合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凭证中只表现出是货款,但不能说明是哪批货的货款。如果是涉案货款的话开票付款应该是原告方开票,而不是***来开票。开票总体金额毛竹片200400元、油漆50000元、防护网199600元,这与原告方的毛竹片的金额是对不上的。本案原告方与欣合公司并不存在代收约定,双豪公司向被告***打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劳务分包,因此此劳务没有劳务费之说,其并不是案涉脚手片最终付款人。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双豪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里欣合公司和双豪公司明确表示欣合公司只承担劳务关系。所以说这个合同是能反映劳务分包的问题。证据3,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部分认可的,如果是案涉案款的话应该是指原告方不应该是***。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双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业从事竹制品、木制品等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双豪公司经被告***沟通介绍向原告购买脚手片等货物。2018年3月至10月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双豪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德清县××街道金都样样红花园建筑工地毛竹片(脚手片)共计47136张,单价5.80元∕张,货款总计273388元,由被告双豪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德清县××街道金都样样红花园建筑工地管理人员王庆国、李伟、张豪在送货单上进行签收。2018年9月5日,欣合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8年10月20日,被告***代为支付给原告经营者金能贵之妻冯红梅30000元(注明:金都毛竹片款)。2019年3月7日,被告***签具对帐单,确认原告的19车货物合计货款273388元,已付50000元,余款223388元。之后,被告双豪公司分三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388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双豪公司、***均以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并非付款义务人为由拒绝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审理中,双豪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开具的价税合计6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且双豪公司对该发票已作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3月至10月间,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双豪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德清县××街道金都样样红花园建筑工地毛竹片(脚手片)47136张,货款总计273388元,后原告收到货款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38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双豪公司是否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负有付款义务?二、***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并由此应与双豪公司共同支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双豪公司经***沟通介绍向原告购买脚手片等货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的送货地为双豪公司的工程项目金都样样红花园工程所在地,涉案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也为双豪公司。其次,双豪公司在***对账确认后,向原告涉案负责运输货物的冯红梅打款40000元作为货款的给付,后又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60000元,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双豪公司对上述发票已进行抵扣。再次,双豪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何华根在与***的聊天记录中明确涉案剩余货款金额即为涉案标的金额且并不否认其为双豪公司的应付账款,并非双豪公司辩称的是货款垫付。因此,原告与双豪公司确已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双豪公司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尽管***作为中间人及工地联系人,为双豪公司与原告沟通联系购买涉案货物,原告出于对***的信任供货给双豪公司,但并不就此意味着***当然成为付款义务人。其次,原告与欣合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期间欣合公司代为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由此确定***作为自然人对此有承担债务的义务。再次,综观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并不存在***出于个人意愿对债务自愿承担或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无有效证据可推断其有自愿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货款123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以人民币12338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建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徐少华
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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