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豪建设有限公司

双豪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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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33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1幢229室。




法定代表人:孙自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卫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395号。




法定代表人:罗平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欣合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2022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卫红、陈康以及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




双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合公司向双豪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456833.16元,并自双豪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欣合公司实际清偿日止,欣合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双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欣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豪公司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欣合公司向双豪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454843.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54843.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欣合公司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双豪公司是位于德清县武康镇金都样样红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建筑总承包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商定由双豪公司将金都样样红花园项目Ⅰ标段和Ⅱ标段脚手架施工工程统一分包给欣合公司施工。欣合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欣合公司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管及扣件。为此,欣合公司联系了德清武康凌氏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凌氏服务部)向案涉脚手架施工工程出租钢管及扣件。凌氏服务部提出为确保顺利拿到租金需要与作为总承包人的双豪公司直接签署租赁合同。为此,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8日分别就前述两个标段签署了《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双豪公司与凌氏服务部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8日签署了对应标段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豪公司、欣合公司与凌氏服务部三方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8日签署了对应标段的《备忘录》,明确了前述各个合同签约背景及具体执行安排,并明确了对于双豪公司支付给凌氏服务部的所有款项均视为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的工程款。案涉脚手架工程施工完成后,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就两个标段的工程款进行了竣工结算。其中,Ⅰ标段工程款为5432529.84元,Ⅱ标段工程款为3783292元,合计9215821.84元。截止2021年3月5日,双豪公司已经累计向欣合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支付了8874940元,尚欠340881.84元。2021年3月5日,凌氏服务部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21)浙0521民初957号,要求双豪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797715元及相关违约金等费用。该案经审理判决支持凌氏服务部全部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经生效。据此,双豪公司向欣合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0672655元,已经超过双方之间已经确认的结算款,超付金额为1456833.16元。为此,双豪公司依法要求欣合公司退还超付的上述金额,但欣合公司拒不退还,故双豪公司诉至法院。




欣合公司辩称:1.欣合公司的承包方式并非为包工包料,本案所涉钢管、扣件和毛竹片等建筑材料完全系双豪公司租赁和购买,有(2021)浙05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浙01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根据(2020)浙01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双豪公司向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等单位购买的所有毛竹片材料款423788元应由双豪公司承担,与欣合公司无关。根据(2021)浙05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案涉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套管和顶托等材料均为双豪公司所租赁,最后结算时短缺的材料合计价值274061.4元系双豪公司使用中所短缺,与欣合公司无关。上述两项费用合计697849.4元不应该计算在本案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的款项中;3.2020年4月10日,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两个标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单据均为双豪公司单方制作,结算范围只涉及正常的施工面积所形成的工程款,并没有对案涉工程严重超期所产生的延期赔偿结算在内。欣合公司一直想跟双豪公司结算延期赔偿款,但双豪公司至今未与欣合公司进行结算。按照双方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分为基础工期3个月和主楼工期10个月,合计13个月。现根据欣合公司所举《证明》和《结算清单》,主楼施工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钢管架子全部拆除完已经是2020年9月5日),工期至少达24个月以上,工程超期十多个月。该部分超期的钢管、扣件租金按上述合同应该由双豪公司赔偿给欣合公司,其数额已经超出欣合公司应退还给双豪公司的数额。故本案不是欣合公司多领工程款,而是双豪公司还需支付欣合公司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双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2、反诉




欣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豪公司立即支付欣合公司脚手架施工工程款140732.1元;2.由双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豪公司承建的金都样样红花园房地产项目工程于2017年10月28日开工,欣合公司于同年11月开始使用自有钢管扣件为双豪公司搭设基础工程的脚手架。2017年12月25日和2018年1月8日,欣合公司与双豪公司正式签订该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的书面合同《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2018年1月11日起,欣合公司开始使用凌氏服务部的标准钢管搭设主楼部分的脚手架,至2018年4月、5月间,主楼工程全面开始施工搭设脚手架。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主楼工期为十个月,至2019年2月底左右主楼工程应该全部结顶并拆除脚手架,但实际情况是主楼施工到2019年12月底结束,零星辅助工程到2020年9月4日彻底结束,工程项目经理何华根通知欣合公司拆除脚手架,次日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工程延期十个月以上。根据前述合同,工程延期一个月以上的,双豪公司应赔偿欣合公司人工及其他损失款,其计算标准与凌氏服务部的计价标准一致。也就是说从2019年3月开始至2019年12月底,凌氏服务部收取的租赁费就是双豪公司应该赔偿给欣合公司的工程延期的人工及其他损失款。欣合公司这部分延期的损失款根据每月的结算清单合计为899715.86元,扣除双豪公司施工期间多支付给欣合公司的人工费及其它费用758983.76元,双豪公司还应支付欣合公司140732.1元。正因为案涉工程延期严重,所以双豪公司让欣合公司把苏建国清退出去的时候,答应按28元每平方计算人工费,这与双方合同计算的人工费用20.6元每平方的差额为7.4元,若该部分延期费用补给欣合公司,则欣合公司应得额已经超过欣合公司主张的140732.1元,故欣合公司提起反诉。




双豪公司辩称:1.本案并不存在欣合公司所称的工期逾期的情况。对于工期而言,是以每一楼栋的单体施工时间进行统计的。对此,双豪公司提交了建设单位的书面证明为证,每一楼栋单体的施工时间均控制在10个月以内;2.即使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也并非由双豪公司造成,且控制在合同约定的最长工期以内,故双豪公司无需向欣合公司支付任何赔偿。对于欣合公司在本案的本诉答辩状中陈述其与双豪公司不存在钢管租赁的关系,因此其无权就逾期产生的钢管租金损失提出索赔;3.根据欣合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欣合公司对于钢管及扣件的租费和缺损等金额都是认可的,故欣合公司无权向双豪公司进行索赔。对于2019年12月31日后未退还的钢管已经由双豪公司向凌氏服务部进行了赔偿,因此从2019年12月31日起不应当产生新的租金损失;4.根据案涉双方所签署的《备忘录》,明确了对于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责任义务均由欣合公司落实并负责,双豪公司支付给凌氏服务部的所有款项均视为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对于相应缺损都应当由欣合公司自行承担;5.本案争议双方已经在2020年4月10日进行了整个工程的结算,此时双方的工程量已经明确确定,除4月10日的结算单以外,欣合公司提交的洽谈纪要也再次确认了全部的工程款项,故欣合公司超出结算金额主张其他工程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欣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双豪公司提交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二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案的判决书均已确认该二份合同并非包工包料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就案涉脚手架工程签订合同并作相关约定的事实,至于案涉合同是否包工包料,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2.对双豪公司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租赁的事实与双豪公司相关,与欣合公司无关,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对双豪公司提交的《备忘录》二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备忘录》第三条的内容排除了双豪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欣合公司的付款责任,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核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备忘录》系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其中第三条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欣合公司认为《备忘录》第三条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4.对双豪公司提交的金都样样红花园结算书三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所载建筑面积及合同结算金额无异议,且结算单均由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元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对双豪公司提交的(2021)浙05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欣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6.对双豪公司提交的扣款业务自助回单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相关费用与欣合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上述扣款业务自助回单的收款人、发票的销售方均为欣合公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至于相关费用是否与欣合公司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7.对双豪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收条、委托付款书各一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延期以后代班人的代班工资,应由双豪公司承担,与欣合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欣合公司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对双豪公司提交的收条及委托付款书各二份、银行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及发票各二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欣合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中的收条及委托付款书均由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元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欣合公司委托双豪公司将材料费共计123388元支付给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的事实;9.对双豪公司提交的说明及档案接受证明各一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10.对双豪公司提交的电子票据、结案通知书、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以及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各一份,欣合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欣合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11.对欣合公司提交的(2020)浙01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双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支付相应材料款均得到欣合公司认可,并且记作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的工程款。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双豪公司支付的毛竹片材料款是否与欣合公司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12.对欣合公司提交的证明以及《结算清单》各一份,双豪公司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结算清单》的内容真实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案涉工程产生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材料租金及运费5623653.7元、未退清材料赔偿款274061.4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案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项下每幢楼的工期;13.对欣合公司提交的租费单二十二份,双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清单中案涉工程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结算租赁费用金额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14.对欣合公司提交的何华根与罗平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页以及朋友圈截屏一页,双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聊天双方的身份无异议并确认何华根系双豪公司案涉工程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双豪公司对朋友圈截屏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认定。因欣合公司未提交朋友圈截屏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5.对欣合公司提交的罗平元微信朋友圈截屏四页,双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具体项目。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要件,不足以证明欣合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6.对欣合公司提交的高宜富与罗平元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页以及录音一份,双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双方对哪个项目进行交涉,但确认高宜富系双豪公司案涉工程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对该聊天记录中双方身份无异议。双豪公司对录音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欣合公司的待证事实,且高宜富仅系案涉工程一标段项目负责人,欣合公司根据高宜富在录音中的陈述向双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延期补偿费用及苏建国班组中途退出人工费,缺乏依据;17.对欣合公司提交的罗平元与何华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页以及情况报告说明一份,双豪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豪公司对情况报告说明的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将综合全案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18.对欣合公司提交的洽谈纪要一份,双豪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并无延期的情形。本院经审核,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洽谈纪要所载事宜协商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19.对欣合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一页,双豪公司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脚手架的使用时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对欣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九页及照片十三页,双豪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部分货梯未拆除,且拍摄时间为2019年11月,而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欣合公司的待证事实。首先,该组证据中的照片均显示2019年11月7日未拆除部分为人货梯,而案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延期赔偿为每幢楼从外架开始搭设后、在约定期限内外架未拆除完毕引起的工期延期,并未将人货梯的拆除纳入延期赔偿中。欣合公司虽主张人货梯属于外架,但根据欣合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显示,13号楼及19号楼计划拆除外架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31日和2019年4月20日,上述时间与双豪公司提交的主楼外架搭拆时间说明所载的“主体完成/外架拆除时间”相近,而照片却显示相应楼栋的人货梯直至2019年11月7日仍未拆除,结合案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在承包方式中关于外脚手架、井架及人货梯卸料平台的区别表述,可以认定未拆除的人货梯以及聊天记录中所涉的电梯井钢管、架子均不属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延期赔偿范畴。其次,欣合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无法确认每幢楼的起搭时间,而聊天记录中所显示的部分楼栋计划拆除时间对比双豪公司提交的相应楼栋主楼外架起搭时间并未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超期支付时间,欣合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能够反证双豪公司提交的说明为虚假,依据不足。最后,欣合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仅为部分楼栋存在部分未拆除的情形,并未证实案涉工程每幢楼外架搭设及拆除时间,不足以证明双豪公司存在案涉合同约定的需要承担延期赔偿的情形。21.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申请执行书、结案证明、电子结算发票各一份,双豪公司以及欣合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经凌氏服务部申请本院执行,双豪公司于2021年7月已按生效判决支付租金1797715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及2018年1月8日,双豪公司(甲方)与欣合公司(乙方)分别就金都样样红花园建筑安装工程Ⅰ标段、Ⅱ标段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均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并根据甲方要求按时完成搭设、拆除及清运等工作。2.承包范围。从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为止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现场、办公区及生活区所需的外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包括工字钢、预埋螺栓、钢丝绳、模板封闭、外架踢脚板油漆等除模板外的一切材料)、防护棚、通道、井架及人货梯卸料平台(不包括井架搭拆),防护栏杆(其中楼梯围护须采用固定钢管围栏)、外挑卸料钢平台、水平隔离、临时设施钢管加固等(包括内容中的钢管扣件、顶托及架体内全部相关材料);挑卸料钢平台及预埋;木工支模架所需的钢管和扣件、包括所需搭设内架钢管扣件(电梯井、楼梯间及室内天井内架);材料堆放区域及主干道路两侧钢管及安全网围护;外架硬拉结预埋钢管的材料准备、安装维护保养、材料检测的材料、按文明标化规范要求施工、拆卸清退等一切与架子有关的工作并提供本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管及扣件。3.合同价款。乙方按照合同第二条完成所有工作范围及内容,价格按施工图尺寸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规定计算):人工费13.60元/㎡、租费及运输费等41元/㎡、其他7元/㎡,三项合计61.60元/㎡,单价一次性包干,不以任何因素作调整。如另需发生点工为技工260元/工日,普工160元/工日计算。以上价格其中人工费及其它20.60元/㎡支付给欣合公司,租费及运输费等41元/㎡支付给凌氏服务部。甲方与乙方及凌氏服务部签订三方《备忘录》、《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4.付款方式。地下室全部完成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30%,全部结顶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50%,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甲方审定后六个月内付清。乙方在甲方支付价款前须提供乙方或凌氏服务部开具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5.工程工期。基础工期为3个月(按每幢计算工期),主楼工期为10个月(按每幢外架搭设开始计算工期)。延期赔偿为每幢楼如甲方原因从外架开始搭设后、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外架未拆除完毕引起的工期延期,1个月内费用不增加,超过1个月由甲方支付场地内外架及支模架钢管租费120元/吨/月,扣件0.006元/只/天(如提前相应扣除),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支模架所需各种钢管、扣件无法按时提供(甲方提前三天上报),延期罚款2000元/天,延期三天以上甲方有权自行另行租赁,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违约责任。乙方在施工中出现野蛮、马虎、浪费材料、转包和施工能力及组织管理能力不能达到质量和工期要求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乙方无条件三天内退场,并按甲方确认已完工程量60%结算。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天,三天以上甲方有权另行租赁钢管或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均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928000元(建筑面积暂定共计80000㎡);2018年1月8日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3696000元(建筑面积暂定共计60000㎡)。




2017年12月25日及2018年1月8日,即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签订上述《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的当日,凌氏服务部(出租方甲方)与双豪公司(承租方乙方)分别就金都样样红花园建筑安装工程Ⅰ标段、Ⅱ标段施工所用钢管、扣件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1.合同租赁物。由乙方向甲方租赁,租赁物具体名称、数量、单价等参照表格。其中材料名称为3.0-3.25钢管的暂定数量为4000吨,原值4500元/吨,单价(日租金)为0.016元/米,并备注每250米为壹吨;材料名称为扣件的暂定数量为450000只,原值5元/只,单价(日租金)为0.006元/只,并备注每1000只为壹吨。2.付款方式。甲方凭结帐单(收据)收取租金,当月产生的租金,次月结算并且由双方经办人核实确认。地下室全部完成支付所产生租金的30%,全部结顶支付至所产生租金的50%,外架全部拆除完成后支付总租金的80%,余款待外架拆除完成6个月内付清。到期不付的,乙方要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其他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起,到工程竣工验收,并归还或赔偿所欠租赁材料、付清租金止。上述合同均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定2460000元;2018年1月8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合同造价暂定3280000元。




2017年12月25日及2018年1月8日,即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签订上述《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的当日,双豪公司(发包方甲方)、欣和公司(施工方乙方)和凌氏服务部(出租方丙方)分别就上述工程Ⅰ标段、Ⅱ标段工程施工所需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清运及钢管、扣件等租赁事宜签订《备忘录》各一份,均约定:1.甲、丙双方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甲方的责任、义务(即:具体的规格、数量、质量、清运、保管等)均由乙方落实履行,并对甲丙两方负责。除本备忘录另有约定以外,丙方不得根据该租赁合同向甲方主张权利。2.甲、乙双方在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8日)另行签订《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的要求双方履行责任和义务。3.钢管租金、缺损的支付,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所有款项均视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如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中计算41元/㎡超出部分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没有向丙方支付该款项的义务。3.三方一致同意自觉遵守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如遇未尽事宜及时协商解决。




2020年1月15日,经凌氏服务部与欣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元核算确认,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就上述案涉工程的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材料租金及运费5623653.7元、未退清材料赔偿款274061.4元,合计5897715元。被告双豪公司陆续向凌氏服务部支付租金4100000元,仍有租金1797715元未支付,后双方就支付主体产生分歧,凌氏服务部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浙052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双豪公司向凌氏服务部支付租金17977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021年7月,经凌氏服务部申请本院执行,双豪公司已按上述生效判决支付租金1797715元。




2020年4月10日,经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结算,出具《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架子工)班组(结)算书》二份,分别确认上述案涉工程Ⅰ标段工程款为5432529.84元、Ⅱ标段工程款为3783292元(未计算购买嘉佑农业“小西塘”音乐节5张门票票款1990元),合计9215821.84元。




2020年9月11日,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与双豪公司、罗平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浙01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双豪公司向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支付毛竹片(脚手片)货款123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0年11月16日,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元出具收条及委托付款书各二份,确认委托双豪公司将材料费共计123388元支付给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后,双豪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7日向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23388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2月22日,双豪公司已累计向欣合公司及其指定第三方支付工程款共计8874940元以及向凌氏服务部支付租金1797715元。




本院认为,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因欣合公司不具有脚手架施工资质而无效,但鉴于欣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脚手架工程,并已拆除离场,且双方于2020年4月10日进行结算,故双豪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是否为包工包料;二、欣合公司是否应向双豪公司退还案涉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双豪公司是否应向欣合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豪公司主张其已向欣合公司及指定第三方支付案涉工程款8874940元,并向凌氏服务部支付租金1797715元,故其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672655元。欣合公司虽对双豪公司上述已支付款项数额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承包方式并非为包工包料,双豪公司支付的毛竹片材料款423788元以及钢管、扣件等材料缺损款项274061.4元,与欣合公司无关,该两项费用合计697849.4元不应该计算在本案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的款项中。本院认为,首先,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欣合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上述合同亦在承包范围部分载明欣合公司作为乙方需“提供本工程所需的全部钢管及扣件”,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应为包工包料;其次,根据双豪公司、欣合公司以及凌氏服务部签订的《备忘录》约定,钢管租金、缺损的支付,由双豪公司直接支付凌氏服务部,双豪公司支付给凌氏服务部的所有款项均视为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结合双豪公司与欣合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欣合公司包工包料案涉脚手架工程,支配和管理脚手架搭设所需的钢管、扣件等材料并负责拆除、清运,理应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故钢管、扣件等未退清材料赔偿款274061.4元理应由欣合公司承担;最后,在(2020)浙01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双豪公司向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23388元的情况下,欣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平元仍出具收条及委托付款书,委托双豪公司将材料费共计123388元支付给杭州富阳能贵竹制品经营部,可见欣合公司对该毛竹片材料款由其自行承担应为明知。综上,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案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项下工程系由欣合公司包工包料,双豪公司支付的毛竹片材料款423788元以及钢管、扣件等材料缺损款项274061.4元应由欣合公司承担,故双豪公司已累计向欣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672655元。对欣合公司关于上述毛竹片材料款以及钢管、扣件等材料缺损款项合计697849.4元不应计算在本案双豪公司支付给欣合公司款项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豪公司提交的金都样样红花园结算书,结合欣合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Ⅰ标段工程款为5432529.84元、Ⅱ标段工程款为3783292元(未计算购买嘉佑农业“小西塘”音乐节5张门票票款1990元),合计9215821.84元。结合上文所述,双豪公司已累计向欣合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合计10672655元,故欣合公司应向双豪公司返还工程款1456833.16元。庭审中,双豪公司自愿将门票票款1990元从上述应返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双豪公司应向欣合公司返还工程款1454843.16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豪公司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但鉴于案涉合同未对逾期返还工程款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欣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为宜,故对双豪公司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欣合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延期严重,双豪公司应按凌氏服务部收取的2019年3月起至2019年12月底的租赁费赔偿欣合公司工程延期的人工及其他损失款,合计为899715.86元。双豪公司则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并未逾期,即使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也并非由双豪公司造成,且控制在合同约定的最长工期以内,故双豪公司无需向欣合公司支付任何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按每幢计算,延期赔偿为每幢楼以双豪公司原因引起的工期延期为前提,且外架开始搭设至拆除完毕延期1个月内费用不增加。欣合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延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延期系由双豪公司引起,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延期赔偿的情形,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欣合公司虽提交了凌氏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以及罗平元与凌氏服务部共同出具的《结算清单》,认为主楼施工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已超期十多个月,但上述证明及《结算清单》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每幢楼脚手架搭设和拆除时间,且双豪公司已向凌氏服务部支付上述期间内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欣合公司据此要求双豪公司承担工程延期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豪公司要求欣合公司返还工程款1454843.16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豪公司要求欣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欣合公司要求双豪公司支付脚手架施工工程款140732.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454843.16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以1454843.1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7894元,减半收取计89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115元,减半收取计155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欣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沈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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