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豪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94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60234279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市芯宇公寓1幢2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与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401.64元(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的金额为62401.64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金都阳光田园四组团II标工程门窗施工,工程地点为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386号,合同总价为272万元,第三人***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21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结算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 被告双豪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双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和《结算书》不知情也不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六七年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工程款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陈述,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第三人***签字的,总价272万,合同没有盖被告双豪公司的公章,是因为被告双豪公司盖章的手续比较繁琐,时间上来不及,所以第三人***盖了内部的设计施工专用章,但是被告双豪公司是知情的,第三人***与被告双豪公司还有两百多万的账没有结。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施工; 2.结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00000元; 3.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 4.湖州水平玻璃有限公司发票2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原告***曾将160000元玻璃款发票交给被告双豪公司,被告双豪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支付160000元; 5.代开发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2日,原告***代开700000元发票交给被告双豪公司,要求被告双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双豪公司未予支付,经原告***催讨,第三人***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00000元,目前还剩余600000元未支付; 6.原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3月20日,原告***于第三人***进行对账,被告双豪公司已付金额约1810000元(未计算其自己支付的100000元,且遗漏了被告双豪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240000元); 7.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的财务人员沟通资料提供事宜,但被告双豪公司表示会提供给法院,但拒绝提供给原告; 8.已付工程款清单,原告自行罗列的被告已付工程款,自2015年12月至2019年2月,被告(含第三人)已支付共计215万元; 9.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1月25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 10.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杭州骏雄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被告双豪公司铝合金款50000元,该款项实际系被告双豪公司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且已开具发票给被告双豪公司。 被告双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并非被告双豪公司委托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被告双豪公司对外签署经济合同; 2.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别于2016年12月和2017年2月完成竣工验收; 3.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双豪公司与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承包; 4.案外人***的劳动合同,证明案外人***于2014年1月至今期间在被告双豪公司工作; 5.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4月完成竣工结算; 6.四组团二标及五组团项目实际应付情况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双豪公司陈述涉案建设工程未付工程款情况; 7.德清阳光田园四组团二标铝合金支付情况清单、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双豪公司向案外人支付铝合金门窗施工款项的情况。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双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双豪公司的公章,被告双豪公司没有参与,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双豪公司,原告***也没有施工资质;证据2,被告双豪公司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签名,不予认可;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律师费不能说明是被告双豪公司造成的,要求被告双豪公司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发票是由第三人***交付给被告双豪公司的,被告双豪公司只是基于与第三人***的项目内部承包关系而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向发票开具单位付款,与原告***无关;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发票是第三人***交付被告双豪公司的,被告双豪公司是否向发票开具单位付款属于被告双豪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向原告***付款证明了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第三人***与原告***对账的过程也证明了原告***是与第三人***之间成立的铝合金门窗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被告双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活动关系,故被告双豪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资料;证据8,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份清单系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双豪公司无关;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双豪公司从未收到过该份律师函;证据10,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作为书证,应当由证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证据文书制作人员签名,否则是无效合同,且被告双豪公司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代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双豪公司仅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发票,向开票单位付款。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没有意见。 对于被告双豪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曾经看到过承包合同,被告双豪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当时原告***看到的内容一样,第三人***是被告双豪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被告双豪公司确认合同内容;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案外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实际介入本案所涉合同关系,其身份如何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定;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载明铝合金门窗工程预算3403493元,送审价3105414元,审核价2859751元,上述价格与涉案合同造价高度一致,且被告双豪公司仍有利润空间;证据6,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五组团的门窗与本案无关,本案为四组团二标,其中第7项“起威装饰”欠付700000元,即应付原告***的款项,原告***已经向被告双豪公司开具发票,此外,落款“***”证明被告双豪公司认可第三人***身份及其作出的意见表示,却在本案中予以否认;证据7,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清单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第12项载明未付700000元,而未付对象是原告***开具发票的单位,被告双豪公司曾按照原告***开具的发票支付过工程款项。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意见,被告双豪公司应该支付该款项。 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因第三人***质证无意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证据3,因第三人***与被告双豪公司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证据4-5,被告双豪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证据6,因被告双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也未对其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该聊天记录均是语音,无法确定聊天内容,聊天内的截图中注明是案外人浙江鸿昌铝业有限公司铝合金门窗280万,无法确定该案外人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因被告双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双豪公司将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其他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8,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且被告双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其不予认定,但相关内容可以作为原告***的陈述;证据9,因该律师函仅有交邮的邮戳,无法证明被告双豪公司收到了该律师函,且被告双豪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没有经办人员签字,且未经案外人当庭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被告双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双豪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3,因第三人***对其无意见,且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庭审陈述曾经看见过跟证据3一样的合同,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证据4系案外人的劳动合同,未经案外人***的确认,同时案外人***是否能代表被告双豪公司与第三人***是否能代表被告双豪公司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7,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具体在下文中阐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双豪公司陆续中标金都阳光花园的相关工程。 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金都阳光田园四组团Ⅱ标项目部;承包范围为金都阳光田园四组团Ⅱ标门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合同工期为2015年9月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为2720000元,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后10天内付1200000元,固定玻璃、窗扇安装完成、所有检测、完整资料报甲方资料员后10天内再付总工程款的40%,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到总工程款的85%,余款审计后一次性付清,付款前提供足额材料发票。第三人***在该份合同上加盖“双豪建设有限公司金都阳光田园四组团Ⅱ标项目部”。 2015年8月18日,被告双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载明第三人***为被告双豪公司的在职员工;被告双豪公司将自己中标的金都阳光花园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按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的2%向被告双豪公司上缴管理费;该工程施工施行内部经济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节余自主分配的个人风险承包;项目部设技术专用章一枚,存放在被告双豪公司指定人处统一保管,并进行使用审批登记,技术专用章用于日常技术事务的处理和技术资料编辑及竣工资料,项目部专用章不得用于招投标、签订工程承包、材料采购、机具租赁合同、工程结算以及其他经济行为,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每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第三人***不得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各类与本项目无关的合同,若确需签订本项目的有关合同,则必须经被告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后方可签订;本承包合同书期限为自签订本合同开始至工程保修期满时止。 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5月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落款为2017年4月18日的竣工验收记录表中载明被告双豪公司的项目经理为案外人***。 2018年2月13日,案外人湖州水平玻璃有限公司向被告双豪公司开具两张总计160000元的发票。2019年1月22日,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向被告双豪公司出具700000元的发票。 2018年2月14日,被告双豪公司向案外人湖州水平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0000元。 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建银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金都阳光田园四组团二标段门窗审核价为2859751元。 2019年2月3日,第三人***支付原告***100000元。 2021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上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该结算书载明各方确认门窗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双豪公司自2019年2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0000元后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被告双豪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00000元;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 被告双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德清阳光田园4组团2标段铝合金支付情况清单中显示,被告双豪公司已经支付2045000元,尚欠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700000元未付。 被告双豪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涉案工程进行时,被告双豪公司为第三人***缴纳社保,且第三人***需接受被告双豪公司的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双豪公司主张其没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第三人***无权代理被告双豪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经查,被告双豪公司庭审陈述其为第三人***缴纳过社保,第三人***需接受被告双豪公司的管理;被告双豪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是《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且合同里写明了第三人***系被告双豪公司的在职员工,故第三人***在个人身份上具有了表见代理的条件。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双豪公司的确有一枚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交付给过第三人***的,对第三人***使用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限制以及第三人***对外代表被告双豪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相关合同的限制均在《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予以约定的,但该《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5年8月18日,晚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2015年8月13日,故《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内约定的相关限制仅能对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行为发生效力。对于第三人***于2015年8月18日前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何性质的问题,《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规定。同时被告双豪公司也未提交其他的合同来证明涉及金都阳光田园四组团二标段工程的其他相关合同均是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外的公章且经过了被告双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里约定,即使是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是要进行使用审批登记的,被告双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审批制度,以及在本案中的使用是突破了审批制度。对于本院庭审中要求被告双豪公司核实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否收回的情况,被告双豪公司也未予以回复,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双豪公司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进行了符合《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载明的严格管理,被告双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双豪公司的员工签订了合同,进行了相应施工,也收到了被告双豪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对原告***来说,第三人***的表见代理成立。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双豪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对第三人***违约使用项目技术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情形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被告双豪公司如认为自身在本案中遭受损失,可依据《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里的内容另行主张。 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了,原告***可要求被告双豪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双豪公司提交的德清阳光田园4组团2标段铝合金支付情况清单中显示,被告双豪公司尚欠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700000元未付,被告双豪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签订的合同,未举证证明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双豪公司认为其均是按照第三人***的指示付款,第三人***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双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第三人***100000元,剩余款项为600000元,故被告双豪公司应支付原告***600000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双豪公司自己制作的清单中载明欠付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700000元,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双豪公司认可案外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起威装饰材料商行发票金额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双豪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以2019年1月22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立案为(2022)浙0521民诉前调72号。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双豪公司一直将工程款支付给开具发票的单位,涉案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被告双豪公司需向谁支付款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在起诉前曾经向被告双豪公司进行过催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双豪公司系在本案审理中才能确定需向谁支付剩余款项以及支付款项的数额,原告***明知自己没有施工资质,让别的公司代开发票,违反了相关财务制度,应承担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双豪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豪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涉案《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需要支付律师费;第三人***签名的结算单中并没有被告双豪公司的任何公章;第三人***仅写了情况属实,并没有写要支付律师费;第三人***庭审陈述其所写的情况属实并不是代表被告双豪公司承认要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双豪公司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12元,由原告***负担812元,由被告双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