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静静,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87室。
法定代表人:陈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女,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8)京0105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驳回中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2.诉讼费由中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大汉公司作为买方,根本没有购买中润公司所诉的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的货物。本案实际是大汉公司根本没有使用如此多的货物,并且从其他方购买了部分货物。并且根据法律规定,中润公司作为卖方,既然诉讼就应当举证证明与大汉公司之间实际交易数量。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易数量又无法查清交易数量的情况下,完全按照中润公司单方提供的出库记录判令大汉公司支付货款3 419 000元,严重侵害了大汉公司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严重不符有违公平正义。二、一审判决无中生有, 错判案件没有得到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了大汉公司提出的中润公司项目经理张宇取回部分货物的证据,并在判决中判定该部分货物价值为20万元,对金额的认定完全没有依据。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大汉公司或者中润公司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向法庭明确过该部分货物对应的价款为20万元。根据庭上提供的合同约定也无法计算得出20万元的价款而应当是100余万元, 因此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定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分别为中润公司所述供货事实能否成立和中润公司诉请金额如何确定。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可中润公司的单方面说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本案一审判决对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与优势证据规则的使用明显存在混乱,
逻辑不清, 适用错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同于优势证据规则,存在必要前提,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定案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且最终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综司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本案作出一审判决的依据也完全不能达到确信的程度,中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又完全不能相互印证得出唯一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偏差, 实为错判。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同样不能依据优势证据规则简单认定因为中润公司提出的证据发货数量的相关材料根本难以称之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大汉公司的合法权益,难以体现司法判决的公正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中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交易数量是正确的,给付的付款也是正确的,换货的总数也是正确的。违约金一审没有支持中润公司也有意见,但并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汉公司给付货款3 619 000元;2.大汉公司赔偿中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 619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大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中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汉公司签订2011年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向中润公司购买1.(样品)产品价格表手操系统方面,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4894套,销售单价950元,合计4 649 300元;2.(样品)产品价格表联网系统方面,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1015套,销售单价1150元,合计1
167 250元;以上含阀体、联网接线箱、GPRS路由器、区域管理器、区域管理器箱、变压器、空开、电源线、485数据线、变压器箱、表箱、调试费用、税,不含施工费。品质要求和技术标准方面,以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标准,如一年乙方产品技术问题或调试以及售后影响验收,乙方负相应的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方面,需方对供方的付款进度与长春市公共事业局对需方的付款进度一致,以实际数量为准。交货时间方面,需方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供方,供方发货。交货地点方面,需方指定。交货验收方面,需方在从承运人处签收货物之前,应检查货物外观是否完好,并清点数量,若有问题,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否则视为外观及数量无误,货物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准,需方收到货物3日内验收,有疑问书面通知供方。运输方式和运保费支付方面,运费由供方支付。热计量系统设备安装由需方负责,供方提供调试,设备维护,现场安装时供方提供现场指导工作,供方提供货物与楼栋表兼容,供方提供需方所需的相关验收资料。质保责任方面,用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免费保修或保换3个采暖季。违约责任方面,按经济合同法执行。
2012年3月31日,中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汉公司签订2012年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向中润公司购买产品。产品价格表方面,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4000套,销售单价1020元;备注:球阀、联网系统,含楼栋设备(数据采集系统、联网接线盒、电源线、变压器、阀体、GPRS路由器、区域管理器、区域管理器箱、联网接线箱、空开、数据线、变压器箱、表箱、调试费用、税金,不含施工费)。品质要求和技术标准方面,以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说明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方面:30%预付款、全款提货,优惠150元;30%预付款,总价的60%提货,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优惠100元;30%预付款,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优惠50元;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无优惠。交货时间方面,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交货地点方面,需方指定。交货验收方面,需方在从承运人处签收货物之前,应检查货物外观是否完好,并清点数量,若有问题,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否则视为外观及数量无误,货物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准,需方收到货物3日内验收,有疑问书面通知供方。运输方式和运保费支付方面,运费由供方支付。调试、运行维护由供方负责。质保责任方面,用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免费保修或保换6个采暖季。违约责任方面,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此外,该合同约定需方的项目联系人为孙海雁(电话为139XXXXXXXX)。
另查:在中润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一审法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到如下材料:1.《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2.长春市供热计量技术(产品)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以下简称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3.2011年长春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江苏大汉-南关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2012年长春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江苏大汉-南关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2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分述如下:
(一)根据《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大汉公司于2011年度和2012年度分别收到拨款1400万元(评审值1474.6万元,余额74.6万元)和1300万元(评审值1409万元,余额109万元)。
(二)根据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中润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和申报单位就其产品“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向长春市相关部门提交市场准入申报表,进行审查备案。
(三)针对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2012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润公司、大汉公司的意见分别如下:
中润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表记载的中润环能产品数量是大汉公司向甲方报送结算的数量,是大汉公司按工程实际情况提报值,工程结算档案中的各小区安装中润公司产品的数量为:2011年工程项下:平康小区安装1066.56个,单价为1150元,价款为1 226 544元;春园小区安装1410.97套,单价为950元,价款为1
340 422元;北安小区安装1620.04套,单价950,价款1 539 038元;全安小区安装2125.04个,单价950元,价款2 018 788元,大汉公司2011年合同项下采购货物总量6222.61个(其中,单价950元的5156.05个;单价1150元的1066.56个),金额合计6 124 792元。2012年工程项下:永春小区安装:单价1020元的1429套,价款为1 457 580元;单价1250元的1467套,价款1 833
750元。中环12区:单价1020元的2800个,价款2 856 000元;单价1250元的2950个,价款3 687
500元。2012年合同项下中润公司产品总量为8646个,价款总计9 834 830元。2011年、2012年两年货物总计14868.61个,价款总计15 959 622元。
大汉公司提出: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完整,存在缺页及未完整调取的情况,且该两份报告不是中润公司与大汉公司之间形成的书面文件,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其证明内容,1、证据内的相关记录只显示“厂家”为中润公司,但厂家不等于卖方,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是由中润公司出售给大汉公司,有部分货物是从其他个人处购买。2.证据内存在矛盾:①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分项结算中,显示厂家为中润公司的设备数量各小区累加共计6222.61(其中平康小区1066.56,全安小区2125.04,东康小区0,北安小区1620.04,春园小区1410.97)与结算报告中的汇总明细表(手抄)累加总计数量6059个,存在矛盾。②2012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分项结算中,显示厂家为中润环能的设备数量共计4229个(其中永春小区1429,中环12小区2800)与面积确认量表中4008个存在矛盾。后又有审核分项结算表中永春小区1467个,中环12小区2950个,共计4417个,与面积确认量表中的4008个仍然不能对应上并且与之前的分享结算又有不同。③按两年的结算报告中统计两年共计有10067个标注厂家为中润公司的产品,与中润公司诉请不符。④2012年结算报告中中润公司与大汉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中润公司出示的买卖合同并不一致。3.两份报告中显示的是厂家中润公司,但不能证明卖家就是厂家,大汉公司是从其他方面购买的中润公司生产的产品。4.综上矛盾之处,可以看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产品数量的记载本身存在差异,并且较为混乱,不能真实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且记载数量与中润公司诉请的数量也存在差异,属于中润公司自证矛盾,加之结算凭证中本身并不能看出大汉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产品的销售来源,因此不能证明中润公司的观点成立。
一审诉讼中,中润公司提出2011年合同共计送货5909套,其中单价为950元的产品4480套,单价为1150元的产品2220套;2012年合同共计送货2000套,单价为1020元;金额共计8
849 000元;其中,两份合同均存在大汉公司本来需要但后来不要的货物,金额共计1 230 000元;认可大汉公司付款400万元。大汉公司提出涉案相关工程共需本案相关产品4500套,从中润公司购买4200套,总价420万元,已付款400万元,另有300套从其他个人处购买;此外,中润公司张宇从大汉公司取走退货,故不应支付剩余20万元,并提交收条为证,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阀体780个,控制器810个,张宇,2014年7月6日”。经询,中润公司认可张宇是其涉案合同的授权代表,但不认可收条中张宇签字的真实性,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诉讼中,关于发货过程,中润公司提出:“发货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物流公司送货至大汉公司处,由大汉公司接受。另一种是铁路运输至长春市火车站由大汉公司提货。两种方式中润公司均不参与接收,都是由大汉公司直接收货。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过程:中润公司通知物流公司(北京华铭运输有限公司)来工厂提货,填写货物运输协议书。物流公司把货物运输到长春后与大汉公司收货人联系,将货物运送到对方指定的地点。物流公司与大汉公司签收物流单。铁路运输方面,中润公司把货物运输到北京火车站,与铁路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通过铁路把货物运输到长春火车站,然后铁路运输公司通知大汉公司的收货人到长春火车站提货。以上发货过程有证据证明,2012年合同记载大汉公司“项目联系人:孙海雁,电话:139XXXXXXXX”,而中润公司与北京华铭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中收货人一栏记载的联系人:孙海燕。电话:139XXXXXXXX”或者“收货单位:长春大汉,联系人:孙海燕(或孙经理),电话:139XXXXXXXX”,铁路包裹单收货人一栏记载“单位姓名:孙海燕,电话:139XXXXXXXX”,收货人孙海燕电话与合同大汉公司项目联系人是同一个号码,姓名仅最后雁字为音同的燕字,可以认定收货人均为大汉公司项目联系人孙海雁。大汉公司提出:交易过程是中润公司以物流方式发到长春,由中润公司在长春的项目经理张宇收货并报关货物,然后在大汉公司有产品需求时联系张宇;按实际使用量由施工队伍给张宇打收条。
一审诉讼中,中润公司提出本案相关工程中使用的中润公司的品牌供热产品均是通过2011年合同与2012年合同从中润公司购买,不存在其他购货渠道,理由如下:市场准入审查备案表记载中润公司准入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7日,申报人是中润公司,时间在2011年合同之前,可以证明中润公司是经长春市公用局审查备案的供热产品准入的供货商在先,不存在大汉公司所述系与其他经销商购买所得,且大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购货途径,故大汉公司陈述工程结算表中标注中润环能的产品有从其他渠道购买的情况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合同、2012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中润公司所述其供货事实能否成立;2.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润公司并未提交具体明确的送货及签收明细,但鉴于:1.综合《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表明中润公司供货的相关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相关部门向大汉公司进行了款项拨付;2.2011年合同及2012年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与2011年和2012年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货物内容相一致;3.大汉公司虽然称其在相关工程中从其他人处购买了中润公司的涉案产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相关工程使用中润公司涉案产品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4.相较之下,中润公司不仅对送货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结合2011年和2012年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中润公司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所述内容具备合理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度盖然性原则,中润公司所述其供货事实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大汉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鉴于中润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来源和构成结合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大汉公司尚有3619000元未付予以确认。大汉公司提交了收条证明中润公司授权代表张宇取走部分货物,中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其他有力抗辩,故大汉公司依据收条拒付20万元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中润公司有权要求大汉公司给付
3 419 0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举证情况以及大汉公司部分抗辩意见的成立,一审法院对中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润公司三百四十一万九千元;二、驳回中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大汉公司提交2011年-2012年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中润公司实际安装数量及种类,合同约定是三个种类,但实际上1250元种类的产品并不是中润公司提供的,因此大汉公司主张的向第三方采购是客观事实。从报告来讲,除了大汉公司实际安装的中润品牌的产品种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种类不同以外,中润公司起诉主张2011年和2012年共计实际供货货款7
433 370元,但大汉公司实际安装的“中润品牌”的产品价款为15 959 622元,比中润公司主张的供货款多了800多万,也印证了大汉公司主张的向第三方采购的客观事实。中润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不一样,也没有实际单据,都是估算的,中润公司应当以实际送货单据进行主张。
中润公司发表意见称,1250元的种类是现场人员新增加的型号,不是向第三方购买的。中润公司是发包方,是经过登记备案的,中润公司是指定的,只能从我们这购买。签订合同是8900套,跟工作人员的录音显示我们供货数量达到8700套。作为一审原告,中润公司有权变更诉请,诉请的金额是8700套,另外由8200个遥控器,但是没有提货,把遥控器的价款去掉,扣除已经付款400万元,剩余的是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大汉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表是1600万元,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少于结算量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汉公司与中润公司之间签订的2011年合同、2012年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诚信履约。中润公司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提交了《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合同约定货品与结算报告货品相一致。中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送货过程、产品使用过程、费用产生缘由等均作出具体陈述说明。现大汉公司称1250元的种类系向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主体购买,并非是中润公司销售,该项抗辩理由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目前证据以及双方就买卖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采信中润公司就供货事实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货款金额的认定,大汉公司称张宇取走货物金额认定有误,但20万元货款收条系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抗辩意见及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支持中润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请,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付 哲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