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0908号

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5号楼二层2087室。

法定代表人陈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女,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少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星宇,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华、牟诚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华,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中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1年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向中润公司购买1、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手操系统)4894套,每套单价950元,合计4 649 300元;2、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联网系统)1015套,每套单价1150元,合计1
167 250元,需方对供方的付款进度与长春市公共事业局对需方的付款进度一致,以实际数量为准。2012年3月31日,中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向中润公司购买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联网系统)4000套,每套单价1020元,合计4 080 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中润公司按照大汉公司要求进行供货,2011年和2012年共计实际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7 433 370元,但被告并未及时付款。经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2月,大汉公司共计付款400万元,尚欠3
433 370元未付。2018年1月,中润公司到大汉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调查得知:至2014年1月,2011年合同货物所涉工程款,长春市公共事业局已拨付大汉公司95%;至2013年6月,2012年合同货物所涉工程款,长春市公共事业局已拨付长春市公共事业局93%。大汉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中润公司诉至法院,并于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大汉公司给付货款3 619 000元;2、大汉公司赔偿中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 619 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大汉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大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润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的两份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为准,中润公司并未提交送货凭证或验收单,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中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且标准过高;3、中润公司称大汉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故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4、中润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存在瑕疵,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5、中润公司诉请的交易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大汉公司从中润公司购买产品约5000套,且中润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从大汉公司取走780个阀体、810个控制器,并向大汉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条,该部分金额应予扣减;6、双方合同约定了调试运行维护义务由中润公司负责,中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总额包含了调试运行维护费用,因中润公司并未进行调试运行维护导致交易产品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大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试运行维护,产生了实际损失,大汉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7、中润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大汉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给大汉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大汉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诉讼中,大汉公司进一步表示:从中润公司处购买4200套产品,总价420万元,但没有保管具体记录,中润公司已付款4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中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汉公司签订2011年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向中润公司购买1、(样品)产品价格表手操系统方面,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4894套,销售单价950元,合计4 649 300元;2、(样品)产品价格表联网系统方面,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1015套,销售单价1150元,合计1
167 250元;以上含阀体、联网接线箱、GPRS路由器、区域管理器、区域管理器箱、变压器、空开、电源线、485数据线、变压器箱、表箱、调试费用、税,不含施工费。品质要求和技术标准方面,以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标准,如一年乙方产品技术问题或调试以及售后影响验收,乙方负相应的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方面,需方对供方的付款进度与长春市公共事业局对需方的付款进度一致,以实际数量为准。交货时间方面,需方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供方,供方发货。交货地点方面,需方指定。交货验收方面,需方在从承运人处签收货物之前,应检查货物外观是否完好,并清点数量,若有问题,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否则视为外观及数量无误,货物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准,需方收到货物3日内验收,有疑问书面通知供方。运输方式和运保费支付方面,运费由供方支付。热计量系统设备安装由需方负责,供方提供调试,设备维护,现场安装时供方提供现场指导工作,供方提供货物与楼栋表兼容,供方提供需方所需的相关验收资料。质保责任方面,用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免费保修或保换3个采暖季。违约责任方面,按经济合同法执行。

2012年3月31日,中润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大汉公司签订2012年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向中润公司购买产品。产品价格表方面,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4000套,销售单价1020元;备注:球阀、联网系统,含楼栋设备(数据采集系统、联网接线盒、电源线、变压器、阀体、GPRS路由器、区域管理器、区域管理器箱、联网接线箱、空开、数据线、变压器箱、表箱、调试费用、税金,不含施工费)。品质要求和技术标准方面,以生产厂家提供的产品说明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方面:30%预付款、全款提货,优惠150元;30%预付款,总价的60%提货,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优惠100元;30%预付款,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优惠50元;按政府拨款进度付款,无优惠。交货时间方面,根据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交货地点方面,需方指定。交货验收方面,需方在从承运人处签收货物之前,应检查货物外观是否完好,并清点数量,若有问题,应当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否则视为外观及数量无误,货物验收标准以供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规定的产品质量为准,需方收到货物3日内验收,有疑问书面通知供方。运输方式和运保费支付方面,运费由供方支付。调试、运行维护由供方负责。质保责任方面,用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供方免费保修或保换6个采暖季。违约责任方面,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此外,该合同约定需方的项目联系人为孙某某(电话为139XXXXXXXX)。

另查:在中润公司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后,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到如下材料:1、《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2、长春市供热计量技术(产品)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以下简称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3、2011年长春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江苏大汉-南关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4、2012年长春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热计量及管网平衡(江苏大汉-南关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2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分述如下:

(一)根据《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大汉公司于2011年度和2012年度分别收到拨款1400万元(评审值1474.6万元,余额74.6万元)和1300万元(评审值1409万元,余额109万元)。

(二)根据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中润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和申报单位就其产品“采暖末端分户调节器” 向长春市相关部门提交市场准入申报表,进行审查备案。

(三)针对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2012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润公司、大汉公司的意见分别如下:

中润公司提出:工程结算表记载的中润环能产品数量是大汉公司向甲方报送结算的数量,是大汉公司按工程实际情况提报值,工程结算档案中的各小区安装中润公司产品的数量为:2011年工程项下:平康小区安装1066.56个,单价为1150元,价款为1 226 544元;春园小区安装1410.97套,单价为950元,价款为1
340 422元;北安小区安装1620.04套,单价950,价款1 539 038元;全安小区安装2125.04个,单价950元,价款2 018 788,大汉公司2011年合同项下采购货物总量 6222.61个(其中,单价950元的5156.05个;单价1150元的1066.56个),金额合计6 124 792元。2012年工程项下:永春小区安装:单价1020元的1429套,价款为1 457 580元;单价1250元的1467套,价款1 833
750元。中环12区:单价1020元的2800个,价款2 856 000元;单价1250元的2950个,价款3 687
500元。2012年合同项下中润公司产品总量为8646个,价款总计9 834 830元。2011年、2012年两年货物总计14 868.61个,价款总计15 959 622元。

大汉公司提出: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不完整,存在缺页及未完整调取的情况,且该两份报告不是中润公司与大汉公司之间形成的书面文件,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其证明内容,1、证据内的相关记录只显示“厂家”为中润公司,但厂家不等于卖方,不能证明该部分货物是由中润公司出售给大汉公司,有部分货物是从其他个人处购买。2、证据内存在矛盾:①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分项结算中,显示厂家为中润公司的设备数量各小区累加共计6222.61(其中平康小区1066.56,全安小区2125.04,东康小区0,北安小区1620.04,春园小区1410.97)与结算报告中的汇总明细表(手抄)累加总计数量6059个,存在矛盾。②2012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分项结算中,显示厂家为中润环能的设备数量共计4229个(其中永春小区1429,中环12小区2800)与面积确认量表中4008个存在矛盾。后又有审核分项结算表中永春小区1467个,中环12小区2950个,共计4417个,与面积确认量表中的4008个仍然不能对应上并且与之前的分享结算又有不同。③按两年的结算报告中统计两年共计有10
067个标注厂家为中润公司的产品,与中润公司诉请不符。④2012年结算报告中中润公司与大汉公司的买卖合同与中润公司出示的买卖合同并不一致。3、两份报告中显示的是厂家中润公司,但不能证明卖家就是厂家,大汉公司是从其他方面购买的中润公司生产的产品。4、综上矛盾之处,可以看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产品数量的记载本身存在差异,并且较为混乱,不能真实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并且记载数量与中润公司诉请的数量也存在差异,属于中润公司自证矛盾,加之结算凭证中本身并不能看出大汉公司在工程中使用产品的销售来源,因此不能证明中润公司的观点成立。

诉讼中,中润公司提出2011年合同共计送货5909套,其中单价为950元的产品4480套,单价为1150元的产品2220套;2012年合同共计送货2000套,单价为1020元;金额共计8
849 000元;其中,两份合同均存在大汉公司本来需要但后来不要的货物,金额共计1 230 000元;认可大汉公司付款400万元。大汉公司提出涉案相关工程共需本案相关产品4500套,从中润公司购买4200套,总价420万元,已付款400万元,另有300套从其他个人处购买;此外,中润公司张某从大汉公司取走退货,故不应支付剩余20万元,并提交收条为证,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阀体780个,控制器810个,张某,2014年7月6日”。经询,中润公司认可张某是其涉案合同的授权代表,但不认可收条中张某签字的真实性,亦不申请司法鉴定。

诉讼中,关于发货过程,中润公司提出:“发货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物流公司送货至大汉公司处,由大汉公司接受。另一种是铁路运输至长春市火车站由大汉公司提货。两种方式中润公司均不参与接收,都是由大汉公司直接收货。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过程:中润公司通知物流公司(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来工厂提货,填写货物运输协议书。物流公司把货物运输到长春后与大汉公司收货人联系,将货物运送到对方指定的地点。物流公司与大汉公司签收物流单。铁路运输方面,中润公司把货物运输到北京火车站,与铁路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通过铁路把货物运输到长春火车站,然后铁路运输公司通知大汉公司的收货人到长春火车站提货。以上发货过程有证据证明,2012年合同记载大汉公司“项目联系人:孙某某,电话:139XXXXXXXX”,而中润公司与北京xx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中收货人一栏记载的联系人:孙某某1。电话:139XXXXXXXX”或者“收货单位:长春大汉,联系人:孙某某1(或孙经理),电话:139XXXXXXXX”,铁路包裹单收货人一栏记载“单位姓名:孙某某1,电话:139XXXXXXXX”,收货人孙某某1电话与合同大汉公司项目联系人是同一个号码,姓名仅最后雁字为音同的燕字,可以认定收货人均为大汉公司项目联系人孙某某。大汉公司提出:交易过程是中润公司以物流方式发到长春,由中润公司在长春的项目经理张某收货并报关货物,然后在大汉公司有产品需求时联系张某;按实际使用量由施工队伍给张某打收条。

诉讼中,中润公司提出本案相关工程中使用的中润公司的品牌供热产品均是通过2011年合同与2012年合同从中润公司购买,不存在其他购货渠道,理由如下:市场准入审查备案表记载中润公司准入的备案时间为2011年6月7日,申报人是中润公司,时间在2011年合同之前,可以证明中润公司是经长春市公用局审查备案的供热产品准入的供货商在先,不存在大汉公司所述系与其他经销商购买所得,且大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购货途径,故大汉公司陈述工程结算表中标注中润环能的产品有从其他渠道购买的情况不属实。

以上事实,有2011年合同,2012年合同,《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市场准入审查备案材料,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合同、2012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中润公司所述其供货事实能否成立;2、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中润公司并未提交具体明确的送货及签收明细,但鉴于:1、综合《暖房子工程付款明细》, 2011年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01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以表明中润公司供货的相关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且相关部门向大汉公司进行了款项拨付;2、2011年合同及2012年合同约定的货物内容,与2011年和2012年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货物内容相一致;3、大汉公司虽然称其在相关工程中从其他人处购买了中润公司的涉案产品,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相关工程使用中润公司涉案产品的情况进行具体说明;4、相较之下,中润公司不仅对送货过程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结合2011年和2012年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中润公司产品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具体说明,所述内容具备合理性;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度盖然性原则,中润公司所述其供货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大汉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上所述,鉴于中润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来源和构成结合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其主张大汉公司尚有3 619 000元未付予以确认。大汉公司提交了收条证明中润公司授权代表张某取走部分货物,中润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出其他有力抗辩,故大汉公司依据收条拒付20万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中润公司有权要求大汉公司给付3 419 000元,其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举证情况以及大汉公司部分抗辩意见的成立,本院对中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三百四十一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 752元,由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 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光
审  判  员   李晓华
审  判  员   牟诚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