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证住址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4层418A。
法定代表人:陈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润环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090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汉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由合同签署地法院审理。涉诉合同签署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7263号枫林园小区门市37栋405室。大汉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润公司对大汉公司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虽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裁决”,但未载明合同签署地,故协议协议条款应属无效。现中润公司要求大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中润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中润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大汉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黄粲
审判员*瑞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