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通知书
(2015)渝三中法行申字第00003号
***: 你因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1号行政判决,以“用人单位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其买工伤保险,导致其受伤后无钱医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在本案中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等人2012年3月9日自己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虽然属实,但***受伤并不是在其做工的工地到其居住的工棚之间的途中受的伤,也不属于用人者安排其出差期间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的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涪陵人社局认定***不属因工受伤的决定是正确的。
***申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申诉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