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通知书
(2015)渝三中法行申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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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因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以“用人单位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其儿子徐永全买工伤保险,导致其儿子徐永全受伤后无钱医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儿子徐永全在本案中的受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等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儿子徐永全等人2012年3月9日自己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虽然属实,但徐永全受伤并不是在其做工的工地到其居住的工棚之间的途中受的伤,也不属于用人者安排其出差期间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因此,徐永全在本案中的受伤后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涪陵人社局认定徐永全不属因工受伤后死亡的决定是正确的。
***申诉提出其儿子徐永全在本案中的受伤后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举示相应、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申诉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希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