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475-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恒远县金城大道136-2号,组织机构代码5584962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与第三人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原告**武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武到***向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涪陵区某工地做工。2012年3月7日,该工地因材料不足而停工。3月8日,*某某与***等人对做工天数进行了确认。当日16时左右,工地管理人员宣布因缺材料而停工,可以回家等待,并向**武发了500元的路费。2012年3月9日7时,***等人承包了徐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回家。7时10分左右,该车行驶至103省道某处时与*某某驾驶相向行使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
2013年1月10日,***书面向涪陵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1月4日补齐材料后,涪陵人社局即日受理。同年12月24日,涪陵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99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因工受伤。**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判决涪陵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涪陵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2012年3月7日,***等人做工的工地停工,次日确认工作天数后被通知可以回家。3月9日,***等人在乘车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时,与用人单位的工作联系已经中断,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涪陵人社局认定**武不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称,工地停工是导致***离开工地的直接原因,***受伤当日回家是受单位的指派,单位同时发给了差旅费。故***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收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涪陵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涪陵人社局辩称,***受伤当日并未上班,其在回家途中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同意涪陵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涪陵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认定工伤申请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受理、认定、送达等程序合法。
第二组:8、***身份证明;9、第三人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是合法的劳动者,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组:10、***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的情况证明;12、徐某某的情况证明;13、民事审判笔录;14、(2012)涪法民初字第02300号民事裁定书;15、协议书;16、被告调查***、***笔录;17、***的出院证。拟证明***与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到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作如下确认:涪陵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中证明工程完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认定,该证据的其他内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确认。
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回家是受单位指派,单位发放500元属于差旅费。经质证,涪陵人社局、江西恒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之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时,涪陵人社局已经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不作重复认证。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当事人之有关称述,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职工“上下班途中”指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住处间的合理路线中;“因工外出期间”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到惯常工作场所以外地域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段。本案中,***因工地停工期间,在回家途中受伤,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也非“因工外出期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情形。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认为**武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